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上訴人 莊士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士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遭 羅文舜 脅迫始盜用 陳秀珍 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各語,何以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秀珍(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羅文舜(執票人)之證言,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論斷上訴人竊取陳秀珍之印章及空白支票(親屬間竊盜經撤回告訴),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並由上訴人盜用陳秀珍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與金額「貳」字上,持交羅文舜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未盡相符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羅文舜所為前後不一或未臻明確之證言,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分,其他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卷證資料,敘明理由及所憑,尚無採證不當之違失。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架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明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自無調查之必要,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說明未認定上訴人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如何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之理由,且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之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失。
四、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前科資料,論斷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敘明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若嗣經撤銷假釋者,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時間,仍在前案殘刑6月17日(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同應成立累犯。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漫指原審論以累犯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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