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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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請人 許順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代理人林毓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順蓮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准自108年7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4,310元,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108年無
申報所得,其於109年6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業,仰賴配偶、公公每月各資助27,000元、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彰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8年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林○柔、林○欣,本院審酌林○柔(104年2月生)、林○欣(105年9月生)為未成年人,於108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林○柔自108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林○欣則自108年10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至32頁)、彰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24頁)可稽,林○柔、林○欣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 林見龍 共同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衡以108年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林○柔、林○欣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計算債務人與林見龍共同分擔之數額各為13,219元【計算式:(15,719-2,500)×2÷2=13,219】,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未逾上述範圍,亦無過低,應尚為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計算式:27,000+5,000=32,000),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於108年至109年每月尚餘6,281元(計算式:32,000-15,719-10,000=6,28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原於康漢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105年9月申請產假,同年11月接著申請育嬰假,至106年4月30日育嬰假結束後,即辦理離職手續,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980元,106年5月起由配偶每月資助27,000元,公公則於106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21日、107年3月6日各資助15,000元、70,000元、15,000元、30,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另債務人於106年度尚有申報康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750元等情,有債務人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卷(下稱清卷)第15至16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8頁)、康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頁)、切結書(清卷第238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函(清卷第228頁、第23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2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至2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8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4,650元(計算式:19,980×5+21,750+27,000×19+15,000+70,000+15,000+30,000=764,65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至107年度各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2倍即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2,149元(計算式:14,982+15,529×23=372,149)。
③林○柔、林○欣之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酌以105年度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扣除林○欣於106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領取之2,500元育兒津貼,105年12月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數額各為14,982元(計算式:14,982×2÷2=14,982),106年1月至5月、107年10月至11月每月各為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106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各為14,279元【計算式:(15,529×2-2,500)÷2=14,279】,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林○柔、林○欣扶養費各5,000元,尚屬可採,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用為240,000元(計算式:5,000×2×24=240,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4,650元,扣
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2,149元、扶養費用240,000元,尚餘152,501元(計算式:764,650-372,149-240,000=152,50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14,310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106年6月7日至11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陳稱:該次係由公公招待前往印尼旅遊,是該次出境所須機票、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等語,復查無其他事證,難憑此遽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即不得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8,191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818元58,246元19,460元49,71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8元4,747元1,586元4,05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318元51,317元17,145元43,800元總計602,144元114,310元38,191元97,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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