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黃麗凰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王宏鑫 律師被告 蕭雲卿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審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封路之交岔路口時(無交通號誌,均劃設有「停」之標線),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而直接通過該路口,適與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爭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⒈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165元。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6.5個月,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27,500元。⒊看護費用55,000元。⒋計程車費用28,620元。⒌營養品費用20,000元。⒍機車損害修繕費用29,990元。
⒎再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承受極大痛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49,7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應負過失責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亦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9,165元、計程車費用28,620元、看護費用55,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990元等情並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⒉另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⒊營養品請求部分,被告認非屬必要費用。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營養品費用?又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就原告受有何項目及金額損失之事實,如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如無法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9,165元、計程車費用28,620元、看護費用5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賢脊椎外科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103、第109-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修理系爭機車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990元,業據
原告提出鴻得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此均為零件費用,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990元,就零件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將系爭事故損害賠償債權讓予為原告,此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92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已使用15年又10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7,498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90元÷【3+1】=7,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應依系爭機車殘價7,498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逾越7,498元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購買營養品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發票佐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上開發票所載之物縱均為營養品,或可能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並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或醫療必要用品,況原告就其所受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如真有必要補充營養以幫助傷勢痊癒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無須原告自行購買,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必要性,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自107年12月3日起
至108年6月17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500元等語。
⑵依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高雄醫學大學急診治療,並於107年12月12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開刀,而於107年12月17日出院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係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7日止,共15日需開刀治療而無法工作。另觀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無法出力無法工作約半年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仁智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半年(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原告主張出院後仍無法6個月等語,應可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與約聘書,其上均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227,500元(計算式:6.5×35,000=227,500)。至被告抗辯仁智企業有限公司登載之地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73頁)與原告提出聘僱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記載之地址不同云云,惟高雄市○○區○○路○○○○○號與10號為相連建物乙節,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誤會。另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及休養期間未領之薪資金額,無證據予以認定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已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在仁智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證據,即上述薪資單,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主張之薪資有何違誤或原告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之有利證據,要難僅以被告片面主張,遽認原告主張不實。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持續就診,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應為90
7,7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165元+計程車費用28,620元+看護費用5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498元+不能工作損失227,500元+慰撫金500,000元=907,783元),應堪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 李明憲 及被告於警詢所述,於事故發生時,兩車均是直行準備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堪認兩車均為直行車。再參卷附現場照片,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有標誌或號誌,惟兩車所行駛之同心路與開封路,在進入路口前均設有「停」字標線(見警卷第26-29頁)。應認兩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優先順序,均應停車再開。而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被告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原告警詢時自承: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有減速,並未提及曾有停等,且其若有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發生碰撞時應僅是剛起駛狀態,當不至於車身進入交岔路口時,車速即達時速近40公里,應認原告並未在路口前方停等。足證本件事故係因雙方均未依路口標線停車再開所造成。
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可見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依支幹道、車道數、直行或轉彎、左右方等次序,依序判斷優先通行之順序。在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情況下,應依左、右方位置決定應禮讓之車輛。而系爭交岔路口交會之兩道路,均設有「停」字標線而未區分幹、支線,且車道數相同,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車,而系爭車輛屬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故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疏失。
⒊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及兩造疏失情節,本院認原告應承擔52%肇事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435,736元(計算式:907,783元×0.48=435,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送達即應於同年月15日生效,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36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