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昭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吳蓮枝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蘇昭毅明知上
揭保護裁定之內容」,補充為「蘇昭毅於108年10月25日18時8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吳蓮枝為「跟蹤」、「大聲咆哮騷擾」及「接近告訴人吳蓮枝居所50公尺內」等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接近告訴人吳蓮枝居所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自陳目前從事工業管線之栓洗工作、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身體不佳、血糖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吳蓮枝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時時與告訴人吳蓮枝成立和解,被告願意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吳蓮枝,告訴人吳蓮枝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蓮枝目前雖未聯絡,然未來恐因成年子女結婚、生產等情,被告與告訴人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吳蓮枝實施家庭暴力。此外,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已無再為騷擾或接近告訴人吳蓮枝居所等行為,故認尚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上開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蘇昭毅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毅與吳蓮枝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蘇昭毅前因對吳蓮枝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蘇昭毅不得對吳蓮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吳蓮枝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蘇昭毅與吳蓮枝之女兒 蘇亞秝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居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蘇昭毅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11日23日,自當日12時45分起至當日18時50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自吳蓮枝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作地點,持續跟蹤吳蓮枝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段、苓雅區忠孝二路附近、前鎮區林森三路與二聖二路口附近、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附近等處,以此方式騷擾吳蓮枝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吳蓮枝報警,蘇昭毅見警方到場,即將上揭機車棄置在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附近路旁而逃逸。蘇昭毅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吳蓮枝、蘇亞秝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樓下,並在該處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騷擾吳蓮枝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吳蓮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蓮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昭毅於警詢│⑴證明被告有收受上揭保護令,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述│⑵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跟││││蹤告訴人吳蓮枝,亦未到告訴人││││及證人蘇亞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號3樓居所樓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上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之事實。│││證述│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號3樓居所樓下並騷擾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蘇亞秝於本署│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偵查中之證述│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蘇莞 筑於本署│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偵查中之證述│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號3樓居所樓下並騷擾告訴人之││││事實。│├──┼────────┼───────────────┤│5│高雄少家法院108│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年度家護字第1242│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1份│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與證人蘇亞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號3樓住居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有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仁武分局108年10│悉上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7│家庭暴力通報表1│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份│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亦有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號3樓居所樓下並騷擾告訴人等事││││實。│├──┼────────┼───────────────┤│8│⑴錄影畫面擷取照│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片3張│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亦有至告訴人│││⑵本署檢察官勘驗│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筆錄1紙暨錄影│號3樓居所樓下並大聲咆哮騷擾告│││光碟│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跟蹤、大聲咆哮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接近告訴人居所50公尺內等),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另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20分許,在其居所處說要讓伊死等語,報告機關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對伊恐嚇,但恐嚇內容伊忘記了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僅聽聞被告以台語大聲咆哮表示:「你不用拍啦,不用拍啦,拍沒有用啦,反正我就是要讓......一輩子啦」等語,並未聽聞被告有表示欲殺害告訴人等惡害通知,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係堅決否認,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甘雨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孟吟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