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昭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蘇亞秝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昭毅(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及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蘇亞秝(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600元,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係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違犯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中鋼從事工業管線栓洗、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及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惟本院認若將和解事由考量在內,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600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目前雖未聯絡,然未來恐因告訴人生產,被告與告訴人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昭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行補充為「令蘇昭毅不得對蘇亞秝…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先前對於保護令之內容僅粗略知悉不得接近告訴人住居所50公尺內,經警當場提示保護令影本才知悉保護令其他內容;那些訊息是事實,不知道這樣是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附件所示保護令業經警依規定於10
8年10月25日於澄觀派出所執行完畢,有被告簽名捺印其上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保護令核發之程序、又經警依規定執行如上,對其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送如附件所載:「你跟你媽共用一個男人」等語之LINE訊息,其客觀通常意義上已有暗示、指摘他人行為不符倫常之語意,此再佐以被告於發送前揭文字訊息當時,被告、告訴人雙方恰處於發生爭執之當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尤足認被告係以傳送上揭LINE文字訊息之言語方式,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之騷擾行為。被告空言泛辯如上,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非無見,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觀諸被告係遠端以文字而非當場以言詞方式;又所傳送之訊息,固足以令人產生不安或不快,然其內容尚未進一步明示、指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足使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具體描述或預定作為,卷內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此已使告訴人因受影響,主觀上達相當於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生理、心理痛苦畏懼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較符法意。
惟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是為同條之罪且法定刑度相同,應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違犯保護令所禁止或誡命之事項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蘇昭毅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毅為蘇亞秝之父親,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蘇昭毅前因對蘇亞秝及 吳蓮枝 (蘇昭毅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蘇昭毅不得對蘇亞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蘇昭毅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11月13日20時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來你跟你媽共同用一個男人喔,,,在車禍現場我看到你媽抱著那個男人啊你都不覺得怎麼樣嗎」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蘇亞秝,以此方式對蘇亞秝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嗣經蘇亞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亞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亞秝於警詢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