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1號
原 告 李國颯
被 告 蕭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未上訴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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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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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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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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