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饒秋天
饒秋興
饒秋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俊珠 等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
出依鑑價機構就土地爭執面積之鑑價報告,據以繳納裁判費,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張俊珠、 張紹聰 、 徐偉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確認界址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陳明界址應如何
確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
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表明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各應如何
確認,並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以及經鑑價機構就原告
所有確認經界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所爭執面積之土地價
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如無從鑑定爭執面積之土地市值,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副本主旨
欄所示,原告請求確認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廣興小
段11-25(1181)、14-11(1180)、14-30(1179)地號
等3筆土地與相鄰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第11-24(117
4)、11-26(1182)、14-12(1210)、14-1(1211)、
14-29(1210)、1436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即應按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
4,950,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