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徐澄豐徐連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後訴外人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而訴外人新
誠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
惟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法
律事務所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及附件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紙、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退
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
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聲請
人所附退回信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審
核無訛,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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