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汶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提
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前段應補充「『;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暨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後段應補充「…上開金錢『(除附表編號四
詹麗秋 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
戶,因帳戶凍結未遭提領外)』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證據清單㈡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㈢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㈣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被告歐汶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
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
取告訴人 賴金一鄭惠 貞、 劉如炎 、詹麗秋等4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
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
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件附表編號四,告訴人
詹麗秋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詐騙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新台幣10,000元,固經警示通報後圈
存凍結於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佐(見偵查卷第10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前
揭款項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可分得之款項,或以之作
為提供前揭帳戶之對價,且被告既已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於告訴人匯入上開
款項後經警示凍結,非被告可任意提領,顯見被告對上開
帳戶已無實質管領權限,自難認前揭未被提領之款項乃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
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
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
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告 歐汶俊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汶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
竹貨運寄送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
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一、 鄭惠貞 、劉如炎、詹麗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歐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金一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告訴人鄭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翻拍畫面。
(四)告訴人劉如炎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五)告訴人詹麗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翻
拍畫面。
(六)被告提供新竹物流代收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03580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月9日儲字第1060002866號函檢附開戶基資及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6日營清
字第106000049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4053號函檢附歷史交
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1323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1日營清
字第106003985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
├──┼─────┼─────────┼──────────┤
│一│賴金一│於105年11月25日上│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被│
│││午10時許,詐騙集團│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成員假冒其外甥女並││
│││撥打電話予賴金一,││
│││佯稱借款需求,要求││
│││匯款。││
├──┼─────┼─────────┼──────────┤
│二│鄭惠貞│於105年11月28日上│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
│││午10時許,詐騙集團│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成員假冒其二姐撥打││
│││電話、傳LINE予鄭惠││
│││貞,佯稱借款需求要││
│││求匯款。││
├──┼─────┼─────────┼──────────┤
│三│劉如炎│於105年11月24日12│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假冒其友人撥打電話││
│││予劉如炎,佯稱借款││
│││需求要求匯款。││
│││││
│││││
├──┼─────┼─────────┼──────────┤
│四│詹麗秋│於105年11月24日某│1.於105年11月28日匯│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款5萬元至被告前揭│
│││假冒其友人撥打電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傳LINE予詹麗秋,│2.於105年11月29日匯│
│││佯稱借款需求要求匯│款1萬元至告前揭郵│
│││款。│局銀行帳戶,此筆款│
││││項因帳凍結未遭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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