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IN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且約定得手後,可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乙○○即與「NINI」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警員等身份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依要求提出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翌(1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路竹門市內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上開款項之乙○○見面,乙○○先交付事先於不詳超商所影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之不實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予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待收取上開款項後,乙○○復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NINI」所指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所領款項3%即1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3頁;審金訴卷第178、191、199、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32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書(見警卷第35、39、40、4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NINI」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屋拆除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1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方式或其他應用程式偽造印文,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詐欺集團係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應用程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12,000元之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91頁),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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