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夥同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口『台灣線上網咖』門口,由乙○○以木棍下手毆打甲○○,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在旁造勢、接應,並要求甲○○償還債務」,以及第八行補充「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向友人 巫志忠 籌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由乙○○留於七賢國中河堤旁以木棍繼續控制甲○○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