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另移院方併辦審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於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之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瘦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毛重○.六公克,另移院方併辦審理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八公克、驗後毛重○.七公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附近產業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於翌日(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戲院巷口,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法務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橋鄉戶字第0九三000二0四四號函暨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