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號、第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規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然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理由可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合先敘明。查系爭XII—七○七號機車之駕駛人或附載座人確有二次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違規相片二張在卷可憑,且本件異議人未曾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則依照前開說明,裁罰機關因而二次均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五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