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安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機壹部及沖壓粉碎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中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列「竟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某時起至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經警查獲止」、第8行「陳雨泉」更正為「 陳雨東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查被告將搜購之廢馬達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傾倒、堆放,並於分類拆解後再行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其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縱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故應包括於單一從事廢棄物清理及處理行為之概念中,而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知道要申請執照,但伊不知道伊所申請的商業登記並不屬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範疇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案件,業於99年12月2日經臺南市政府人員查獲,及於100年4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11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亦於100年1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安成五金行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林中安、營業項目:廢棄物處理業及五金零售業),並於同日起再為本件犯行,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月13日南市經商字第1000002364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案件而遭查獲,理應知所警惕,詳查相關法令規範以免再蹈法網,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內之100年1月13日起再犯本案,難認被告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旋於100年1月13日申請前開商業登記,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隨即申請商業登記以求符合法令規範,僅因智識不豐,未正確理解相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程序致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雖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然依其前開情節,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故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對法令不熟悉致再犯本案,本案所觸犯者復為行政刑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被告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安成五金行之停業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31日府經商字第1000155192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狀況,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至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因誤解法令致再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不大,復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即再犯本案犯行,嗣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謂有何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七、扣案之油壓機及沖壓粉碎機各1部,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堆高機1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