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蘇慶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對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尚有另筆保證債務未清償,魚池鄉農會不願將該保證債務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而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扣押收取抗告人薪資之三分之一,抗告人當時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配偶尚須在家照顧身體上及語言上較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約29,000元,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為19,000元,收入所剩不多,致抗告人無法應允萬泰銀行之協商方案,而無法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又協商當時魚池鄉農會因上開保證債務屬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性質,不願納入前述前置協商之範圍,勢必對抗告人之工作型態產生法律面之突襲,復不顧抗告人願意償還債務之法律上利益,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精神,為此聲請准予更生。原審竟以抗告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8,000元,扣除所遭受強制執行扣薪約19,000元及其配偶、子女三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9,487元後,尚餘9,513元,足以負擔萬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由,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每月收入之情形於97年8月時,薪資收入為57,760元,扣除代扣之補助金1,200元、健保費2,169元、勞保費571元、福利金289元、工會會費115元、所得稅3,466元、其他扣款1,238元,故剩餘28,301元,有個人薪資單可證。而抗告人於97年8月前置協商時,實際可領取之薪資收入僅剩餘28,301元〈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所應支付之必要支出29,487元(計算式:9,829×3=29,487)〉。因此,抗告人無法支付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月付7,503元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甚明。因抗告人聲請更生時疏未提出97年7-9月個人薪資單,致原審無法於當時審查抗告人更生與否之適法性及協商不成立之歸責性等程序及實體法定要件。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申請協商時,薪資收入雖為57,760元,惟因遭扣薪及其他扣款,僅剩餘28,301元可供運用;且因聲請更生時疏未提出97年7-9月個人薪資單,致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准其更生,以及其協商不成立並無可歸責性,故應廢棄原裁定,准其更生云云,然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經萬泰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3%,每期還款7,50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抗告人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10,000元、合作金庫有擔保債務應繳款6千多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有擔保債務每月扣薪19,253元為由拒絕協商方案,因此萬泰商業銀行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該行98年1月20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10頁、51-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7年8月時,收入為57,760元,惟每月須支出代扣捐助費1,200元、健保費2,169元、勞保費571元、福利金289元、工會費115元、所得稅3,466元、其他扣款1,238元及法院扣款19,253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費用29,487元後,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云云。惟查,原審已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至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認定抗告人之基本支出及扶養費用,並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且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另行支出代扣捐助費1,200元、健保費2,169元、勞保費571元、福利金289元、工會費115元、所得稅3,466元、其他扣款1,238元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以及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仍應認以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支出,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至其主張須支出其配偶及其較無工作能力之子之扶養費各9,829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7年8月間薪資收入約為58,000元,目前薪資收入為61,280元,並提出其97年9月、100年8-9月個人薪資單為據。然依抗告人前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前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卷㈠第29頁、140頁)所示,抗告人於
97年度所得為958,635元(包含營利所得1,908元、薪資所得955,048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79,886元(計算式:958,635÷12=79,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抗告人99年度之所得為1,092,675元(包含股利所得1,315元、薪資所得1,089,172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91,056(計算式:1,092,675÷12=91,056),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由上可知,抗告人其薪資收入有增加之趨勢,且其收入並非僅有本俸,尚包含獎金、補助費等收入,因此,計算其收入時,自應涵蓋上開獎金、補助費等收入;則抗告人於97年月平均收入應為79,886元、
99年月平均收入應為91,056元。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敘及其收入57,760元,扣除代扣之費用後,僅剩餘28,301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費用29,487元後,即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7年7月個人薪資單應領金額為58,160元、應扣金額22,797元、「實發金額35,363元」;97年8月個人薪資單應領金額57,760元、應扣金額28,301元、「實發金額29,459元」;97年9月個人薪資單應領金額119,639元、應扣金額26,644元、「實發金額92,995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7月、8月、9月個人薪資單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其收入僅剩餘28,301元可供使用一節,實與其薪資單記載不符,顯係抗告人將應扣金額誤認為實發金額所致。又抗告人於97年7-9月分別經法院扣款19,253元、19,253元、19,643元,有其提出之個人薪資單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疏未提出上開薪資單,致原審未准其更生云云,然觀諸原裁定理由,原審於計算抗告人收支情形時,均已審酌其收入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9,000元,因此,抗告人雖未於原審提出其97年7-9月之個人薪資單,對原審之判斷仍不生影響。況且,衡諸上開三紙薪資單所記載,抗告人於97年8月因另有所得稅扣款3,466元及一筆1,238元之其他扣款,所扣之金額方才遽增為28,301元;而97年9月因有所得稅扣款3,536元,所扣之金額方才提高為26,644元,並非每月均固定有此扣款,此觀抗告人97年7月則僅扣款22,797元,實發金額仍有35,363元自明。再者,抗告人於97年9月間,其應領金額即因有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等收入,即高達119,639元,而扣款亦僅26,644元。足見,依抗告人之收入,縱經扣薪後,仍足以支付萬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收入57,760元,經扣薪後僅剩餘28,301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扶養配偶及子女之費用29,487元後,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月付7,503元還款方案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8,000元,扣除扣薪約19,000元,再加計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尚餘29,171元;又縱尚須支出配偶及子女扶養費19,658元,仍剩餘9,513元;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萬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3%,月付金7,503元」之還款方案,而與萬泰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商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並無違誤。則抗告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仍應由其循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協議。
四、綜上,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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