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被告 團玉琛 即團鈺.
王賀平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陳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由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陳志遠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陳志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劉東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紋函公司)、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紋函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劉東和、被告團玉琛
、被告王賀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1%計付,計為4.27%機動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嗣於99年9月30日,紋函公司復邀同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被告陳志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4%計付,計為4.90%機動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系爭2筆借款均約定,紋函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者,經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紋函公司於100年9月15日發生票據退票情事,並於100年9月3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伊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是上開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第1筆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7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則尚積欠本金178萬2,08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為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東和、團玉琛、王賀平、陳志遠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紋函公司指定劉東和為持卡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伊申請
核發商務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持卡人劉東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依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紋函公司應按期給付各項款項,如未依期給付,應依規定加付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詎紋函公司自100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紋函公司至100年10月1日止,共計積欠15萬587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14萬9,063元、利息及違約金1,52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東和就系爭信用卡與伊簽訂信用卡保證書,同意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款項、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依法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債務,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志遠、及王賀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款項非伊所借,伊僅係連帶保證人,故僅須平均分擔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紋函公司、劉東和、團玉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5紙、借據2紙、電腦帳務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4紙、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原告100年9月20日100世貿催字第136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王賀平、陳志遠所不爭執,而紋函公司、劉東和、團玉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志遠、王賀平雖抗辯僅欲平均分擔系爭款項云云,惟其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附卷足憑(見卷第15-16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陳志遠、王賀平之抗辯,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合計25,84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