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05號原告 劉淑英
劉淑梅 劉秋華 劉秀珍 劉國祥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被告 紀道欽 即紀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一地號、四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 姚麗珠 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續訂書面租約,但仍由被告續租,並按期支付租金。嗣 劉姚麗珠 於96年6月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被告並續付租金予原告。詎自97年4月1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9年10月5日委請律師代為催告,然因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迄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40個月租金(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合計48萬元,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48萬元。倘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將依法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於95年3月31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占有使用,且繳納租金予原告至97年3月,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不定期租賃)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期(2個月)以上,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支付積欠之租金,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後准為公示送達,嗣100年12月3日公示送達登報,同年月23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刊登報紙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0-1頁)。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100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即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48萬元,並自100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萬元及利息,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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