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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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告 鐘有為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179.76坪,但被告辯稱僅為126坪,則原告對於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是否為179.76坪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間提供名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78、379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約19.05坪)與被告合建,兩造於合建契約第2條二、㈠A.a.約定:
「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係原告可得分配面積之計算方式,另被告承諾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及平面車位3個,兩造遂另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乙方(即被告)應辦事宜欄①約定:「甲方(即原告)土地約19.1坪,依法規規定,乙方給予甲方新建房屋(權狀面積)126坪,平面車位3位(由乙方排定)。全部無償給予」,該126坪係按原告提供土地之可建坪數100%依法規規定計算得出,惟被告因變更設計,至100年9月9日被告答辯㈡狀自承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分配55%之房屋面積為98.87坪,則再加45%之面積合計100%可建坪數為179.76坪,但被告竟稱126坪為固定,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爭執。並聲明:確認原告依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署之合建契約第2條合建原則之二合建條件:㈠分配方式:之A.新建房屋部份之a.暨其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
之①等約定可分配新建房屋面積為179.76坪。
三、被告則以:㈠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合建條件約定:「㈠分配方式:以原址
原地分配為原則A.新建房屋部份:a.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建方分配45%由頂樓往下分配至分完止…」,足認合建契約應屬「合建分屋」之性質。另被告為請求原告協助整合周邊地主,故於協議書關於乙方(即被告)應辦事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土地約19.1坪,依法規規定,乙方給予甲方新建房屋(權狀面積)126坪,平面車位3位(由乙方排定)。全部無償給予」,是被告並未承諾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不論被告就該大樓嗣後興建之建物面積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所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原告於該大樓興建完成後所得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依協議書約定確定為「126坪」,原告所稱之分配面積計算方式恐有誤會。
㈡更有甚者,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各地主可得分配之面積略有調
整,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地主於100年3月28日另就系爭合建案簽訂合作興建房屋補充協議契約書(下稱合建補充協議),原告於簽訂時亦同意所分配之面積按附表1所示為98.87坪,原告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合建面積,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亦不符誠信原則,況如原告提供土地後得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高達100%,實已悖於合建契約之本質,並與常情事理有違,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可證(見卷第9至20頁)。
㈡兩造於96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可證(見卷第21頁)。
㈢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地主於100年3月28日簽訂合建補充協議,有合建補充協議可證(見卷第76至79頁)。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茲析述如下:
㈠查: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㈠分配方式:以原址原地
分配為原則A.新建房屋部份:a.地主分配55%由壹樓往上分配至分完止。建方分配45%由頂樓往下分配至分完止。…」(見卷第9頁),協議書乙方(即被告)應辦事宜①約定:「甲方(即原告)土地約19.1坪,依法規規定,乙方給予甲方新建房屋(權狀面積)126坪,平面車位3位(由乙方排定)。全部無償給予」(見卷第21頁),均未有「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之字樣,再者,兩造如確有約定「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衡情當應於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為類如「地主分配100%」之記載,或於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①為類如「甲方土地約19.1坪,乙方給予甲方前開面積可建坪數100%之新建房屋…」之記載,以示其意。
㈡原告固舉證人 曾瓊瑛 (原告配偶,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於99年7月19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馮振義(當時擔任被告總經理,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對話錄音為證,但證人曾瓊瑛在簽訂協議書前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馮振義討論過內容,業據證人曾瓊瑛陳述明確(見卷第127頁),是協議書之條款,既經雙方磋商、討論,自堪認係經兩造確認之權利義務內容,至馮振義於前開對話中所稱:「我那時已經就說126坪已經是100%」、「126坪已經是百分之百了啦」等語(見卷第115、116、122頁),尚難憑此遽謂兩造有「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
100%計算」之約定。
六、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可分配之新建房屋面積為原告提供之土地可建坪數100%計算,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依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署之合建契約第2條合建原則之二合建條件:㈠分配方式:之A.新建房屋部份之
a.暨其協議書乙方應辦事宜:之①等約定可分配新建房屋面積為179.76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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