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士鳴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士鳴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士鳴係民國71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8月1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往美國觀光之事由,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出境,並在役男出境申請書上切結「本人申請出境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願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並於40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並定於92年
1月5日應自行返國,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1年12月26日北市正兵出境字第1220號核准出境在案,惟董士鳴竟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91年12月29日出境至美國後,屆期仍滯留未歸,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2年3月21日以北市正兵字第09230654200號函寄董士鳴戶籍地址,催告其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92年9月18日送達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應於92年9月30日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上開催告書、通知書分別由董士鳴之父 董國樑 及其祖母 董樓珍珠 收受,然至徵兵體檢日董士鳴仍無故未到檢,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士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復有兵籍表、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2年3月21日北市正兵字第09230654200號函、該函掛號回執及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1698號卷第2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
3款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觀光為由,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對國家兵役制度公平性損害非輕,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及罪名、宣告刑,雖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00年11月2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8日北檢茂麗緝字第4486號通緝書稿、同署100年11月25日北檢治麗銷字第3567號撤銷通緝書稿附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21698號卷第3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卷第26頁),是被告通緝日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
7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