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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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上訴人 林中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中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馬達之拆解、分類等廢棄物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上訴人既以此為業,且曾因涉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可期待其對於相關法令知所遵循,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乃上訴人猶未申請許可文件,再犯本件之罪,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至其申請「安成五金行」之設立,僅係商業登記,與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無關,亦不得藉此免責。理由內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前案查獲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重疊之處,足證其誤認申請商業登記即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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