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含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黃振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自民國97年11月之前1、2個月起,每隔2或3天,先後共10幾次(後以補充理由書將時間更正為:自97年9月14日至97年10月13日止【可確定之時間為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日、3日、4日、5日、13日】,每隔1或2或3天,先後共計9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朱國隆郭毓琳 2人。另於97年10月9日朱國隆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黃振益,黃振益僅支付23500元車款,餘款6500元則作為向黃振益購買2分半之第一級毒品之價款。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黃振益為吸收朱國隆、郭毓琳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7年8月14日至97年9月13日止,先後4次,在朱國隆、郭毓琳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免費提供第一級海洛因供其二人施用。 嗣經警 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搜索,並同時在上開處所樓下查獲正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朱國隆、郭毓琳,並起獲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4袋、手機(Anycall牌,含SIM卡)1支、夾鏈袋5大包、現金187,200元。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涉嫌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則供出毒品來源者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朱國隆、郭毓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明證人二人以朱國隆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後,再共同至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及被告轉讓海洛因毒品3、4次予朱國隆及郭毓琳等事實。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證明警察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住處搜索,起獲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4袋、手機(Anycall牌,含SIM卡)1支、夾鏈袋5大包、現金187,200元之事實。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目至同年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被告遭扣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國隆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雙向通聯共計22次之事實。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9日異動車主為 黃江霖 之事實等資為依據。
四、被告黃振益否認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朱國隆、郭毓琳之事實,辯稱:伊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朱國隆、郭毓琳,亦未曾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朱國隆、郭毓琳,係一起購買後,共同施用,扣案之現金係其父親要讓伊繳納行政執行處積欠的稅款,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經查:
㈠朱國隆於97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中先指稱:「我是與我女朋
友郭毓琳一起去向黃振益購買毒品海洛英,所以被警方請回調查」、「我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黃振益手機0000000000的手機約在他家樓下交易」、「(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向黃振益開始購買毒品?)我大約從一個月前開始向黃振益購買毒品」、「(你是怎麼認識黃振益有無仇恨?)在監獄認識的,當時我與我女朋友在路上遇到黃振益他就拿毒品免費給我們注射,後來我們就又開始染上毒癮,後來就向黃振益購買毒品,跟他沒仇恨」、「(你每次向黃振益購買多少毒品?)每次一仟元」、「我大約平均1-2天向他買一次毒品,最多的一次就6500元大約10幾次」、「是的經警方提示的通聯該時段幾乎都是向他買毒品的時間」(警卷P18、P20)。朱國隆嗣於偵訊中證稱:「(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有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樓下?)有,我與郭毓琳一起去的。要向黃振益買海洛因」、「(之前有無向黃振益買過海洛因?在何時?)很多次,大概一、二個月前開始,起初是兩、三天去買一次,後來是一個星期左右再去向他買海洛因」、「一次買一千元,我與郭毓琳一起施用」、「(黃振益免費送你與郭毓琳幾次海洛因?)三、四次,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們租於中華二路之住處,他是直接到我租屋處送海洛因給我施用,第二次、第三次也是在我租屋處,黃振益送給我們海洛因供我們施用,所以連同在中華二路路上碰到的那一次,共免費供我們四次」(偵卷P32~P33)。依上開朱國隆陳述內容,其於警詢中並未指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及次數,僅泛稱警方提出之朱國隆與被告電話通聯紀錄的時間即係朱國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關於無償轉讓毒品部分,亦未提及具體的時間及次數。朱國隆於偵查中亦未指出向被告購買及轉讓毒品之具體時間,僅在轉讓部分指明係4次,惟究係何時,依其證述,仍無法確認。而朱國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依其偵查中之說詞,「大概一、二個月前開始,起初是兩、三天去買一次,後來是一個星期左右再去向他買海洛因」,則從何時開始朱國隆由「兩、三天去買一次」改成「一個星期左右再去向他買海洛因」,並無法確定,則朱國隆於本件自何時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幾次?即難依朱國隆之前開證詞遽予認定。則被告究於何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國隆、郭毓琳二人?實難採認。
㈡郭毓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朱國隆所述大致相同,雖均
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均未指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僅泛稱警方提出之朱國隆與被告電話通聯紀錄的時間即係朱國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且郭毓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伊及朱國隆施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海洛因與伊及朱國隆施用之次則為二、三次,與朱國隆偵查所述之三、四次並不相符。郭毓琳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頻率,警詢中稱一至二天一次,偵查中改稱大約隔一、二天,最多隔三天(警卷P24~P25、偵卷P34~P35),與朱國隆所稱「起初是兩、三天去買一次,後來是一個星期左右再去向他買海洛因」,亦不相合。郭毓琳與朱國隆雖均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二人證述內容關於購買毒品之方法(以朱國隆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再約時間至被告住處樓下交易)及金額(每次一千元)亦相符合,惟證人朱國隆、郭毓琳二人固指出購買毒品之方法係以朱國隆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買毒事宜,惟此部分僅有被告9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供查證(警卷P39~P51)。該通聯紀錄僅有二人撥打電話之起迄時間,並無電話譯文,故無法得知各次撥通後之對話內容,朱國隆雖稱係以此方式聯絡被告購買毒品,惟被告否認,則上開通聯紀錄是否確如朱國隆所稱係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已難查證,自難遽引為朱國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且依該通聯紀錄所示,朱國隆於97年10月1日15時5分、16時24分及15時2分共3次分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10月3日自15時36分起至20時47分止,共撥打6次被告之行動電話6次、10月4日撥打1次、10月5日撥打5次,依朱國隆與被告電話聯絡情形,與交情較好常聯絡之朋友之電話往來模式較接近,若謂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時間即係朱國隆購買毒品時間,則97年10月1日、3日及5日分別有3次、6次及5次通聯紀錄,究係何次通聯為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每次電話聯繫時間即係購買毒品之時?抑或上開日期,朱國隆每天僅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實難遽論。況依朱國隆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係1至2天或2至3天向被告購買毒品1次,並非天天向被告購買毒品,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以被告與朱國隆上開通聯紀錄之日期,即謂朱國隆在各該日期天天均向被告購買毒品1次,難認有合理依據。
㈢朱國隆所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並不一致,已難遽採;郭毓琳則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轉讓毒品一節,及至偵查中才陳述被告曾轉讓第一級毒品2、3次,亦與朱國隆所指4次不符,自難僅憑朱國隆、郭毓琳二人不相一致之說詞,遽認被告有轉讓毒品與朱國隆、郭毓琳二人。
㈣被告因本案於97年l0月14日經警查獲後,於隔天即97年10月
15日即羈押於台南看守所,直到97年12月1日因提訊未回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迄同年12月1日止,其因案羈押,無法與羈押機構以外之人自由接洽,應可採認。則原公訴意旨依朱國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記載被告「自97年11月之前一、二個月起,每隔2或3天」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1次,前後共10幾次,意指被告自
97年9月至11月間販賣毒品與朱國隆10幾次,忽略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1月底均遭羈押,無法自由與羈押機構以外之人連繫之事實,原公訴意旨之疏漏,雖經補充理由書將販賣毒品之時間侷限於上開通聯紀錄及朱國隆、郭毓琳施用毒品之時間,惟該疏漏正呈現朱國隆、郭毓琳警詢、偵查陳述之空泛、模糊及不具體,實難以其二人空泛、模糊之指證,即遽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責。
㈤補充理由書另以朱國隆在97年度偵字第2923號(即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135號,朱國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偵查中承認於97年9月15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郭毓琳在97年度偵字第3066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1號,郭毓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偵查中承認於97年10月13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於97年9月15日及10月13日另販賣海洛因與朱國隆及郭毓琳各1次。惟上開兩案均僅審理朱國隆、郭毓琳之施用毒品犯行,判決時皆未以朱國隆、郭毓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減輕其刑。而朱國隆在97年度偵字第2923號一案中,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及其所購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郭毓琳雖指其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惟該案之警詢筆錄與本件郭毓琳在97年10月14日17時46分至18時9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且偵查中並未再訊問郭毓琳,有各該案卷可稽。朱國隆於97年9月15日施用毒品之行為固經審認明確,惟除朱國隆事後在本案中指證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被告朱國隆97年9月15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而朱國隆在本案中之證述並無可採,詳如前述,則朱國隆於97年9月15日所施用之毒品是否向被告購買而來,即無證據可供認定。郭毓琳97年10月13日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除其警詢中之指訴外,該部分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明,而郭毓琳於該案製作之警詢筆錄與本案警詢中所引之郭毓琳筆錄係同日製作之同份筆錄,郭毓琳警詢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述,與朱國隆相同,亦有前揭與朱國隆供述相同之瑕疵,而難採信。上開兩案均未就朱國隆、郭毓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行查證,且判決書中均未引用該法條對朱國隆、郭毓琳減輕其刑,顯然上開朱國隆、郭毓琳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認為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其二人合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則上開郭毓琳施用毒品案件中,法院同樣認為郭毓琳警詢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指述,並不合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認為郭毓琳於97年度偵字第3066號案中警詢之指述,亦不能採為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依據,公訴意旨據此謂被告於97年9月15日及97年10月13日曾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朱國隆、郭毓琳,同難採憑。
㈥朱國隆、郭毓琳於本件警詢中均供明施用毒品,其二人供出
毒品向被告購買,非無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刑寬典之動機,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其二人之證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亦即其二人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述,須有可供查證其二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論究被告刑責之依據。朱國隆及郭毓琳二人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曾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伊二人之陳述,關於購買之時間並未具體指明,僅有朱國隆與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為憑,惟各該次通聯紀錄是否確如朱國隆所稱係聯絡購買毒品?並無歷次購買毒品之通聯譯文,以供查證,而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朱國隆、郭毓琳警詢及偵查中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陳述,因其二人有供出毒品可獲減刑寬典之法律上利益,在無其他可供查證之補強證據下,自難僅憑其二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毒品之行為。
㈦朱國隆復於警詢中稱「(經查6W-1119號是否為你的車?)
是的」、「(為何現在是他父親的名下?該車原是我的車,後來我向他買2分半的毒品6,500元的海洛英毒品他在給我23,500元。所以該車是賣他3萬元」(警卷P19),於偵查中稱「(6W-1119是何人之車?)是我的車,但後來我賣給黃振益3萬元」、「(有無收到三萬元?)我有向他換一包海洛因,剩下之2萬多元我有拿到現金」(偵卷P33)。6W-1119號車輛固在97年10月9日異動登記至被告父親黃江霖名下,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P38)在卷可稽,惟被告供稱該車係伊向朱國隆以3萬元購買(警卷P12),與毒品交易無關,則6W-1119號車輛是否朱國隆以部分價款扣抵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費用而出售與被告一節,除朱國隆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而被告復否認,稱係以3萬元向朱國隆所購,此部分尚難以朱國隆單方之指述,即遽論被告販賣毒品罪責。檢察官另以「被告所欲繳清之綜合所得稅執行款,共計272,993元,而被告當日僅繳納13萬元,尚積欠142,993元,此有被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函各乙份在卷可按。果如被告所辯,扣案之款項,既係其父所提領欲供被告繳款之用,為何在案發當日,其身上所持有之款項已高達31萬元,足以支付積欠之全部款項,又何需向上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所有金額』,而僅先繳清13萬元,此有執行筆錄乙份附卷可證」,因認被告辯稱現金187,200元係用繳付稅款後之餘款,不可採信。扣案之現金187,200元,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數幀(警卷P24~P25、P31~P36)可參,縱認被告所辯本件查扣之現金187,200元係繳付稅款後之餘款,不可採信,惟亦無證據足認該金額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況該筆費用係被告之父黃江霖從農會領出供被告生活及委請律師併繳納稅之費用,業經黃江霖檢附其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存摺影本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偵卷P16~P18),且經被告之姐黃美子結證在卷,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尚難以其所辯金額與繳納稅款金額不符,遽謂即係販毒所得,該扣案金額亦難引為被告於97年10月9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朱國隆之認定依據。
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上開所指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人朱國隆、郭毓琳,除依據朱國隆、郭毓琳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並以朱國隆及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5日間之通聯紀錄為據。惟該通聯紀錄並無譯文,且每日通聯次數不一,而朱國隆、郭毓琳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之指述又過於空泛、模糊,且警詢及偵查所指購買毒品之頻率不同,實無法僅憑其二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於97年10月1日至5日之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97年9月15日及10月13日之販賣毒品行為,公訴人依朱國隆、郭毓琳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之供述為據,惟經調閱朱國隆、郭毓琳二人所涉各該案卷,發現朱國隆在其施用毒品案件並未提及向何人購買毒品,而郭毓琳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雖於警詢中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惟該等所引警詢筆錄與本案郭毓琳之警詢筆錄係同日同份筆錄,而本院已認該筆錄與朱國隆之指述同有不可採之理由,且朱國隆、郭毓琳施用毒品案件,均未經法院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然上開二案並未就朱國隆、郭毓琳毒品來源進行查證,自難以該二案中朱國隆、郭毓琳曾施用毒品,即謂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至97年10月9日朱國隆賣車與被告,以車款扣除購買毒品6,500元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雖經朱國隆指證歷歷,惟除朱國隆之指訴外,並無具體補強證據可供查證,亦難遽採。至於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而被告住處於查獲當日經警搜索後,除查扣K他命1小包(警卷P6、偵卷P58)外,並未查獲可供販賣數量之海洛因,依此亦可認為朱國隆、郭毓琳指訴向被告購買毒品與事實尚難有未合。被告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警卷P13),其為查驗所購毒品重量及分裝之用,非無持有磅秤及分裝袋可能,亦難以被告住處查獲磅秤及分裝袋,即謂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本件本院調查後,認為公訴人此部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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