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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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袁國鵬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 陳正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陳俊英 (原告之母)所有,陳俊英過世後,為原告、 袁國鴻袁國慶 、盧 袁國齡 及何 袁國珍 5人繼承而共有。被告多年前曾取得陳俊英同意而借住系爭房屋,惟陳俊英過世後,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久住國外,日前以律師函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但被告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俊英於54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借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在國有之臺北市○○○段○○○○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其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於80年間整編改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嗣陳俊英遷居美國,乃於6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當時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之 萬鄧蘭 ,約定價金235,000元,前開貸款分期攤還之款項則由萬鄧蘭按月繳納,而將系爭房屋交付萬鄧蘭占有使用,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資證明,並非原告所稱陳俊英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萬鄧蘭於70年3月3日還清貸款後,即代陳俊英領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並通知陳俊英返台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不料因陳俊英年邁生病一直拖延無法回台,終至陳俊英死亡,均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鄧蘭,而萬鄧蘭於82年間與被告離婚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占有使用,是萬鄧蘭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陳俊英間之買賣關係,屬有權占有,萬鄧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樣為有權占有,原告既繼承陳俊英一切權利、義務,即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陳俊英所有,陳俊英於85年12月28日過世後,
為原告、袁國鴻、袁國慶、盧袁國齡及何袁國珍繼承而共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證(見卷第107、111至114頁)。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於80
年6月23日改編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卷第36頁)。
㈢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俊英是否與萬鄧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⒈查: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陳俊英」之印文(見卷第37頁)
,經與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得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陳俊英於53年12月1日申請,影本見卷第169頁)、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陳俊英於53年11月30日申請,影本見卷第170頁)上「陳俊英」之印文相比對,為同一印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卷第232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陳俊英」之印文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陳俊英之印文縱與戶政事務所資料同一,也有
可能是印章交給被告執有,但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等語(見卷第232頁背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陳俊英」之印文係遭被告未經授權而盜用,就此一變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可推認係經陳俊英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章,依上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況且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狀(見卷第88頁)、陳俊英向臺灣省政府貸款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見卷第33、34頁)、陳俊英在土地銀行大同分行之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見卷第178頁)暨64年10月以後之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見卷第185至219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銀行貸款部分自買賣日起亦由甲方(即萬鄧蘭)繳納同時乙方(即陳俊英)將原房屋所有權狀交給甲方辦理…」情節相符(見卷第37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是陳俊英確有與萬鄧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⒈再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
交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陳俊英與萬鄧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並
交付萬鄧蘭占有,但萬鄧蘭未與陳俊英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萬鄧蘭於82年8月19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有萬鄧蘭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8頁),則萬鄧蘭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受讓萬鄧蘭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另原告為陳俊英之繼承人,承受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在內之陳俊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亦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取得陳俊英同意而借住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對此舉證證明,已難認定陳俊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陳俊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既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以陳俊英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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