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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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據告訴人乙○○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查刑之酌科,乃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犯行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參照)後,適用前開法條核處,並無違法,而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又無失出失入,亦無不當,檢察官循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有理由,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至告訴人陳稱以被告尚涉搶奪一節,惟查告訴人陳稱:「‧‧‧當時他叫我跪下並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有手機和新臺幣九百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復稱:「我的手機及九百元都被被告搶走了;(問:什麼樣的手機及其門號?)手機型號及門號都不記得了;(問:有何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財物有被被告搶走?)沒有人可以出來作證,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作證,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住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上,就告訴所指遍查全卷,除告訴人唯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涉之搶奪情事,且該指述事項,又查無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之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