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勇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勇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金門尚義機場航廈大廳內,見被害人 呂金福 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利用航站電源插座充電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線組擅自拔離電源插座後,藏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而竊取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等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呂金福家之指述、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被害人之手機及充電線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金門尚義機場航廈大廳內,將呂金福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線組擅自拔離電源插座後,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攜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意思與犯行,辯稱:伊始終都沒有要偷的意思,在當時拿了之後並沒有使用它,因在躁鬱症發作時,想法會一直在轉換、改變,新的事情發生後,舊的事件跟目前做的事情,就整個忘掉,當時伊可能想到什麼事情,一時匆忙就急著把東西收起來。到後來航警通知時,伊才想起來拿了別人的手機放在自己包包裡面,就跟他講說要趕緊把東西送回來,那個時候伊才想起來,因當時想法真的很混亂、記憶也會片段的消失,才會造成這樣的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罹患躁鬱症且於案發當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高峰期
:被告因罹患躁鬱症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復於105年12月2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106年1月17日出院,現仍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11月18日至案發後之105年12月22日,確有多次撥打110報案台,或情緒失控、或與人發生衝突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亦有被告所提手機通聯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谷歌 搜尋新聞資料等,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年3月4日金城警刑字第1070001968號函及其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7年3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070001625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15、221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 劉建宜 ,亦到庭證稱:「被告在做筆錄的時候,情緒起伏很大,有時候會答非所問,被告一直沒有辦法針對我問的問題回答,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例如我們製作筆錄的時候,問被告是否要聘請律師,被告說要張老師陪同,都沒有進入狀況,被告在偵訊時候,有打電話去縣政府,有請一位長官要調解這件事情,但是他到底認不認識該人,我們也不了解,被告於事發當天的穿著是穿襪子,穿拖鞋,有點奇怪,這件事情之後大約半個月,被告還有一次搭乘計程車沒有付錢,因為剛好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值班,同事處理之後有帶被告進來分駐所,被告當天在辦公室的情緒起伏真的很大,被告當天也在我們辦公室衝來衝去,行為沒有辦法受控制」、「當下做筆錄的時候,我覺得被告情緒上可能有點問題,我有請我們另外的同事安撫被告,把筆錄順利做完,被告當下情緒有點問題,但是否精神有問題我不敢認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之10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罹患躁鬱症且於案發當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高峰期等情,應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竊取被害人手機之意思:被告於
前揭時地,固有拿取呂金福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及充電線組,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之事實。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意圖者,則不能成立竊盜罪。茲查,被告行為當時正處於躁症發作之高峰時期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即可能有短期記憶力受阻、飛躍思考及注意力短缺之情況等情,此亦經原審函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回覆稱:「躁症發作時,個案可能出現情緒控制及衝動控制不良,且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而有短期記憶受影響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6年4月24日耕永醫字第1060002216號函附件可資稽憑(見原審城簡字卷第22、23頁)。且經原審調取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推著行李車,先在電扶梯處詢問服務人員何處可以手機充電後,依指示走向充電處所,固然於其離去時將呂金福原置於該處充電之手機及充電線攜離,惟於其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及充電線時,並無一般竊取行為人先行四下張望,確認無人發現後始予以竊取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32頁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被告行為當時搭乘飛機至金門竟著襪子,穿拖鞋,其穿著顯異於常人,則被告應確係處於躁症發作之高峰時期,其於取走呂金福原置於該處充電之手機及充電線時,確有短期記憶力受阻、飛躍思考及注意力短缺之情況,可見其竊取呂金福手機及充電組之際,當無不法所有意思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另被告當時取走呂金福上開手機及充電線,並未立即離開航空站,反而係至該航空站觀光局旅客服務中心詢問事項及索取資料,甚至在服務中心留下自己之真實姓名及電話,尤其被告還持呂金福之手機向該處航警局之員警詢問手機之使用方法,此復有證人劉建宜證稱:「被告拿了手機之後,有拿手機詢問我們同事,詢問他拿那隻手機的使用方法。」、「因為被告在機場的觀光局旅遊台,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我們試著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聽」等語明確(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亦與一般竊盜之行為人通常會迅速逃離現場並掩飾其犯行之情形有顯著不同,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躁鬱症發病,才會有拿取他人手機的行為,伊真的沒有偷手機的意思,伊是無心、無意識的情形下拿的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取走被害人手機及充電線,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又劉建宜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機場的觀光局旅遊台,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我們試著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聽,我們問說你是否有在機場拿了一支手機,被告說有,被告問我說該怎麼處理,我說請他是否能到航警所釐清案情。」、「(辯護人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到航警所且帶手機到場?)有。」、「(辯護人問:呂金福先生是否有跟你表示說,手機曾經被使用過?)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交代說他當時拿別人手機的目的為何?)他說他要幫別人保管。」等語明確(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未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或予使用或變賣、隱匿之舉;且參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任職於兆豐銀行專案經理,現係擔任數位金融處十職等專員乙職,有該公司人力資源處107年5月28日兆銀人字第1070000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自己亦有手機,實無任何動機竊取價值不高之本件手機及充電座等情,有其提出被告名片、兆豐業銀行106年9月1日至9月30日行員每月薪資單各1件為證,被告當月薪資有新臺幣(下同)8萬3千餘元,衡情應無竊取呂金福價值僅4千元手機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經警通知後,隨即原物送還,並無一般不法竊盜者之心虛或刻意迴避警方查察之表現。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被告並未立即交與將場服務人員或員警處理,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容與一般經驗法則之推論不符,尚難採信。準此,被告辯稱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情,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既經本院認被告並無不法竊取他人之物之意圖,僅因被告行為當時處於躁症發作之高峰時期,有短期記憶力受阻、飛躍思考及注意力短缺之情況,而意識模糊、記憶不清,自屬欠缺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主觀意思,應無竊盜之犯意,而不成立竊盜罪。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係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等語,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雖有取走呂金福之手機及充電線行為時,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竊盜之故意或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要件不合,被告辯稱伊未有何竊盜之意思與犯行等語,堪以採信。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而達確信其有罪之程度。從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製作之判決,雖誤載為「裁定」,然僅係格式用語之誤繕,無關乎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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