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建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6.07.06│106.05.30││├──────┼────────┼────────┼────────┤│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0302號│偵字第8389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08號│第531號│││├──┼────────┼────────┼────────┤│事實審│判決│106.10.16│106.12.26││││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106年度湖交簡字│││判決││第808號│第531號│││├──┼────────┼────────┼────────┤││判決││││││確定│106.11.15│107.01.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31號(已│執字第188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