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債務人 張蓮蓉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蓮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4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3月1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82元後,復於106年4月2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卷等相關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略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等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提出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主張債務人之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年為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辦理保單質借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等語。
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略以:請
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於聲請前2年內出售,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債務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累積積欠141萬元之信用卡債務等行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
,因患有甲狀腺腫、脂肪肝、腎結石、膽結石、胃破皮、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目前靠買賣二手物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此有債務人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7至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聲請卷第67至68頁)、醫療費用說明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紀錄、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見聲請卷第106至122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勘信為真,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定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訊問債務人,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與金錢流向進行調查。債務人於當日到庭說明時陳稱:「房子賣掉後剩下的全拿去還每月的卡債」。經本院當庭命其應於庭後3日內陳報售屋所得之金錢流向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到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消債事件筆錄)。後債務人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是於聲請清算3年前之101年7月3日以11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房貸餘額59萬3,908元及相關交易費用後,實際剩餘金額約45萬元,債務人分別於101年7月2日及101年7月7日清償對花旗銀行5,676元及11萬7,474元之信用卡債務、於101年7月7日及101年7月31日清償對國泰銀行1萬1,015元及1萬0,333元之信用卡債務、於101年7月16日至104年4月13日間,清償對彰化銀行每月約5,939元之貸款債務,並提出兆豐銀行放款資料查詢表、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國泰銀行繳款證明、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還款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是以債務人所言系爭不動產為101年7月3日出售且所得價金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應屬有據。而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既已無財產,故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要件,且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因已間隔3年以上,縱債務人漏未據實說明,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即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故亦不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㈤末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及保單變動狀況後
,並未查得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行為或有變更保單要保人及辦理保單質借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另細繹花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債務人亦不符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