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木擁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木擁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金門縣 ○○鎮○○○路○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56分許,行經環島南路1段小西門前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119.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該路段12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向前方由 張輝忠 駕駛附載其次子 張鉅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洪木擁見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輝忠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張輝忠與張鉅鋒均彈飛撞擊洪木擁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輝忠受有胸部、腹部、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張鉅鋒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人因傷勢過重,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仍無法恢復呼吸及心跳,而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38分、1時39分宣告死亡。洪木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 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相驗及張輝忠之配偶、張鉅鋒之母 李湘玫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紅木擁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5235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37至39頁,原審卷第330至332頁,及本院卷第39、87頁),核與證人即李湘玫之長子 張佑瑞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玫於檢察官相驗時之指訴、證人即報案人盧禮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106年度相字第21號卷《下稱相21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第314至3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醫院106年5月27日(乙種)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被告行車記錄器翻拍擷取照片共7張、屍體照片共36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6月9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5597號函及附件、106年7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領據及借據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66101865號、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車號000-00計程車車籍資料各1份、本案交通事故報案紀錄2份、本案交通事故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共6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19至60、62、65至70頁,偵卷第24至28、38、40至43、65至72頁,相21卷第73至83、92、93頁,106年度相字第22號卷《下稱相22卷》第73至83頁,原審卷第17、19、55至57、73至205頁)。復經原審於106年9月25日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金門縣都市計劃整合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份、照片共27張、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0月6日地測字第1060008151號函及其附件複丈成果圖1份、勘驗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9至249、287至295頁、證物袋)。綜上可知,被害人張輝忠及張鉅鋒確因共乘駕機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為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又原審於106年9月25日至現場勘驗,以被告行車記錄器肇事路段錄影畫面以每200毫秒截圖1張,共計65張,編號001至065號,並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借調與被告上開車輛同廠牌同型號之車輛實施勘驗,先行測量車寬及車長,並經被告確認後,將勘驗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視角調整至編號007號截圖相同後,分別取編號007、021、027、032、039、045、053、061號截圖為比對圖,以車輛A柱與前檔風玻璃右側下緣交界之點為比對點沿途行駛,比對路旁樹木、建築線、標線及燈桿等基準點,並請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就上開8個比對圖所示車輛停止位置,以紅漆於車輛4個車角標位,並沿左前及右前標位點所連接而成之直線水平往路旁延伸至路緣白線,於白線上噴繪紅色箭頭並分別標示為01至08,將車輛位置繪製於地籍圖上,車頭處以三角型記號標示,並分段測量距離。另於碰撞點如編號063號截圖被害人機車位置噴繪紅色標記點,水平延伸路緣白線,於白線上噴繪紅色箭頭標示09,並測量08至09點距離。經測量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段行駛時,沿路跨越分向線,於該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編號007號截圖(即01點)之錄影畫面時間為41秒,編號09點(即撞擊點)之錄影畫面時間為52秒400毫秒,前後行車時間為11秒400毫秒,而01至09點之距離共378.65公尺(計算式:68.89+49.47+35.61+46.06+45.69+60.94+56.72+15.27=378.65),換算被告於該路段之平均時速為119.57公里(計算式:378.65÷11秒400毫秒×60秒×60分÷1000公尺=119.57368公里,小數點第三位無條件捨去為119.57公里),有前揭勘驗筆錄、附件複丈成果圖及勘驗錄影光碟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確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甚明。再者,依編號032號截圖照片(即04點)明顯可見同向車道上有行駛中的機車(即被害人張輝忠駕駛之機車),與撞擊點之09點距離為224.68公尺(計算式:378.65-68.89-4
9.47-35.61=224.68),倘被告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縱其平均行車速度為119.57公里,仍有充足之距離可以反應,而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對於道路上行駛的車、人可以看的清楚,我那時候沒有看到前面有車輛,我撞到才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2頁),足見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至明。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自77年1月18日起即經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考領駕駛執照起,平日即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迄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前後長達29年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30至332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據,其駕駛經驗豐富及技術亦當優於常人,且應具備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2位被害人前揭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係於本件肇事前或後撥打電話乙節,依被告初於肇事當天不久後之警詢時,對於警方提示通聯紀錄所問:是否在肇事時所撥接之電話?已明確答覆不是在肇事之時撥打,而是肇事後緊張所撥打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通電話係被告於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行進中撥打而致肇事,是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禁止使用手持行電電話撥接通話之規定。另被告肇事後雖一時慌亂,未能自行立即撥打救護電話,惟其仍約於5、6分鐘後之12時1分許,撥打119電話,此有調閱其通聯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且亦留待現場直至警方前來處理,而過程中亦已先由路過之駕駛盧禮智(由其太太持手機報案)於案發後約2至3分鐘之11時58分許隨即向金門縣消防局報案,有該局106年9月11日金消指字第1060005769號函及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應無刻意拖延或惡意未予報案尋求救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張輝忠、張鉅鋒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其符合刑法自首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以其平時素行良好,未曾有故意之犯罪前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盡心盡力為照顧家人生活及經濟打拼,本次亦為趕赴載客地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後亦積極聯絡被害人家屬,誠心誠意向其道歉,並盡一切努力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提出和解金額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盡力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給予被害人家屬合理之賠償。而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家人生計均有賴被告負擔,若被告因本案入獄,家人生活將頓失依靠。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宣告被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長達29年餘,基於保護自身、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角度以觀,應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竟違反上開各項規定,其過失程度明顯且嚴重,且本案交通事故係造成二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害人張輝忠、張鉅鋒家屬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依本案犯罪起因、結果等節,要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自非有據,實無可採。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110萬元,然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頓失兩位至親之親人,其所承受之傷痛至今難以平復,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嚴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其過失程度至重,且因此導致被害人二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對於被害人二人家屬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復考量被告雖先行給付被害人二人家屬110萬元以供支付喪葬費用,然對於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賠償金要求,雙方至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求論處法定刑最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是自應允宜科處被告相當之刑,促其自省。兼衡被告於5年內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已婚育有一子年滿10歲、國小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給付110萬元供被害人家屬支付喪葬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並敘明告訴代理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量處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見原審卷第334頁),惟參酌以上各量刑情狀,認為尚屬過重,應處上開之刑為適當;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給付110萬元,然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至今難以平復,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暨前揭肇事計程車固係被告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惟本案乃係過失犯,被告非故意以之作為犯罪之用,則沒收上開車輛對於遏止犯罪並無明確實益,故認無沒收之必要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9款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規定,審酌被告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而致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普通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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