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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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伊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7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伊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劉伊萍。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6年8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2.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3.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4.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5.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6.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三)時間:106年7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742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案服刑,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此前多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據其前案紀錄表顯示,僅有兩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8.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