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二○號原告 陳家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二線一二三‧九公里(南下車道)處,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先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謂本件違規地點為台二線一二三‧九公里,顯與採證照片所示台二線一二四公里之里程牌不符;又舉發機關先稱本件警示牌面設於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五公里處,經原告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後,又改稱係設於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七公里處,前後說法不一,公正性不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在宜蘭縣台二線南下車道一二三點九公里處,因超速違規,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復查上開地點為易肇事路段,經權責機關調整該區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且前於台二線一二三‧五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50」之標誌後,即未曾移設,復經舉發機關現場調查並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下稱頭城工務段)後,現今該等標誌之里程數一二三‧七公里,係於一百零五年間修改,故本件符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立明顯警告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程序均無悖於相關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違規地點是否係在台二線一二三‧九公里(南下車道)
處?㈡本件「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陳述意見書、被告同年八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八二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九日警礁交字第一○六○○一六七四○號函、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面暨測速地點照片(共四幀)、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八二一○○○號函、原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次陳述意見書、被告同年九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八一七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四日警礁交字第一○六○○一八八一六號函、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面暨測速地點照片(共三幀)、被告同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八一七二○○號函、原告同年月十三日第三次陳述意見書、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三七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三日警礁交字第一○六○○二二一七○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被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四○三七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同年十一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五○一四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違規地點確在台二線一二三‧九公里(南下車道)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一百元、二千三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揆之卷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照
片中除車牌號碼0000—DR號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照片上方第一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7/06/06」「時間:13:34:04」「車速:072公里/小時」「方向:車尾」「機器序號:1507」;第二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案號:000022A」「編號:1/1」「限速:050公里/小時」「車道:1」「違規類型:超速」;第三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證號:MOGA0000000」「地點:台2線123.9K(南下車道)」等資料,顯示採證照片中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四秒,行經台二線一二三‧九公里(南下第一車道),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序號:1507」及「證號:MO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為七十二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致觸動雷達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
⒊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
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1507;㈡天線:1507、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雷達測速器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且本件違規測速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上開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
⒋原告對於超速部分復無爭執。綜上事證,堪證原告所有之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謂本件違規地點為台二線一二三‧九
公里,顯與採證照片所示台二線一二四公里之里程牌不符云云。觀之本件採證照片中央分隔島上固有設置盾形藍底雙白框白色阿拉柏數字「2」,指示為省道台二線路線之標誌,該標誌下方並有長方形綠底白字「124」,指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為一百二十四公里之標誌設置,然細觀系爭汽車所在之位置,尚未抵達上開標誌處,顯與該等標誌尚有一小段距離。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確在距離前開標誌前一百公尺即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九公里之路面外側邊緣處,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警礁交字第一○七○○○一三三九號函及檢附之現場採證比對照片四幀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是本件本件違規地點確在台二線一二三‧九公里(南下車道)處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本件「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係採取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有明顯標示,該距離係指其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距離而言。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百零一年
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僅有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加列最長距離,其修法理由為:「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如前揭現行法之規定,即後段增加「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將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亦納入限制範圍,其修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足認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要求在一定距離之範圍內須設置明顯之標示,於提醒駕駛人注意後,其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⒉本件雷達測速儀擺設於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九公里處,已
如前述,其上游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七公里處設有固定式黃底黑字黑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及速限「五○」之禁制標誌,該等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駕駛人辨識。又上開警告標誌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因應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為使超速之執法取締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而於一百零一年自原設置地點之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一公里處,移至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五公里(一二三‧五K告示牌後方燈桿)處,其後告示牌設置位置未再移動迄今,嗣因頭城工務段於一百零五年間重新整編該路段里程牌面,致產生告示牌面設置里程改變(由原一二三‧五公里變更為一二三‧七公里)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頭城工程段查證屬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警交字第一○七○○○五三四一號函及檢附之調整建議案、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頭城工務段同年月十九日四工頭段字第一○七○○○○二九○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第八十頁)。足證本件「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就警示牌面設置之公里數,前後說法
不一,公正性不足云云。惟舉發機關第一次以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警礁交字第一○六○○一六七四○號函查復原告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陳述意見時,所述「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及速限「五○」之禁制標誌設置之公里數(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五公里)暨檢附之照片四張,係一百零四年之舊資料及照片;舉發機關第二次以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警礁交字第一○六○○一八八一六號函查復原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陳述意見時,已就此節敘明誤植之情,並說明經其洽詢頭城工務段及至現場調查,台二線南下路段係於一百零五年間修改為現今之里程數,原台二線南下一二三‧五公里數更改為一二三‧七公里,但上開標誌設置之位置並未移動,且檢附重新採證之照片為證。可見舉發機關第二次函文僅係更正第一次函文顯然錯誤之處,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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