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紙傘、自動傘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一○○七一六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及第五七二一三七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商標核駁第二六五四五六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之「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核駁之「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相較,外觀及觀念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認為係屬系列商標,應屬近似商標,而訴願決定機關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R」設計圖與據以核駁之「RW-
ithbuckledevice」商標設計圖,二者構圖意匠相彷彿,在外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2、本件相同但不同類之RobertaBaldini商標與據以核駁之「ROBERTADICAMERINO」商標,是否近似,行政院已經就相同商標於再訴願決定中,即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有決定書可稽,足見被告核駁之處分違誤。
3、本件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與圖構成,已如前述,據以核駁商標卻分屬四個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任何單一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外觀上迥然有別,被告竟將二者合併觀察,訴願決定則捨文字僅就圖樣觀察,致稱為近似商標,顯屬違誤。
4、被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二商標合併觀察,有使人產生認為係屬系列商標云云,惟,僅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即認係近似商標,未免過苛,且縱係系列性商標亦非近似商標,蓋:
⑴、一商標獲註冊登記後,是否其相關之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辦理商標登記,而同受
一商標法保護?其答案當然為否定,不能因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系列性商標即無庸再申辦登記而同受商標法保護。
⑵、是否出於同源之商標,無論登記與否,只要一商標已註冊登記,其同源之商標即均受保護,無庸再申請商標登記?其答案當然為否定。
⑶、則一商標僅與已登記在先之他商標之「系列性商標或屬同源之商標」混同誤認,
顯然此一商標與已登記在先之商標不同,並無混同誤認情事(因為邏輯上不可能與已登記商標之系列商標混同,亦與已登記商標混同),則既與登記在先商標無混同登記情事,當不能因與未登記之同一系列商標或性質同源之商標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非他人之同一系列或性質同源)...之註冊商標情事,其理至明,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均未加說明,遽為不利認定,自有違誤。
5、置於字首之相同的Roberta單字不致使人聯想誤認為同一或近似商標︱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文相較,兩商標外文部分皆有相同的Roberta單字,且置於字首,即認為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雖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云云。惟查,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的註冊商標實不乏其外文部分首單字相同,而同獲准併存註冊的商標,例如PIERRECARDIN與PIERREBALMAIN商標、VALENTINO商標與VALENTINORUDY商標,該兩組商標其商標所有人皆不同,而其商標首單字均完全相同,皆經被告核准彼等併存註冊,而首字相同,在中文亦常屬多見,否則已登記「大X」商標,其餘以「大」字為字首之商標即不能登記,不合常情。況系爭商標係由字與圖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僅有字無圖或有圖無字,兩者豈會產生混同誤認?再者,被告對商標圖樣如有不准註冊的原因,依法即不能核准註冊申請,現在前述二組商標既能併存註冊,表示均無不准註冊之原因,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被告審查判斷係有相同的首單字,惟依被告對於兩商標存有相同的首單字並不認為構成近似,亦即被告於審查實務上對於此種情形均會准予註冊,如同前述二組商標一樣,故被告就系爭商標所做之審定已與被告一貫審查基準不同,亦與行政上相同的案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之原則相違背,則被告何以明知字首相同即不應再准登記,卻仍准予登記,事後再以字首相同即為近似商標之歪理,推翻原准登記之處分?相關公務員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6、縱係系列性商標仍屬不同商標,一般消費者注意力應能輕易分辨︱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首單字,認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聯想為「系列性商標」,並因此認為係由「同一來源提供」,其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況縱屬系列性商標的二商標,在客觀上亦有可供分辨之不同處,亦即有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能夠立即知道二商標係屬不同商標之特徵或圖樣部分,而既然有如此供清楚分辨的商標特徵,一般消費者即不可能產生兩商標係同一商標之混同誤認,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卻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系列性商標的聯想,並且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同一來源之混同誤認而認係近似商標,被告之判斷實與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看法不同,其認定難謂合理而無法令人信服。被告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足供分辨之處,亦即有可供一般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分辨之處,何以再認定二商標為有造成混同誤認之情形?顯見被告原處分之判斷有矛盾之處。
7、被告僅以二商標外文部分字首相同,即認有混同誤認之虞,並不適當,已如前述,茲再舉出外文首字為ROBERTA或ROBERT而獲准商標登記有案之商標達十一頁共一百五十八個,有中華民國商標查詢報告單附呈可稽,足見:
⑴、如認字首為ROBERTA者均屬近似商標,則據以核駁之第一○○七五七號商標亦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
⑵、被告對字首均為ROBERTA者如均認係相同或近似商標,何以多年來竟准許一百五
十八個相同或近似商標?其審定商標全憑一己高興,實非行政處分之正常舉措,自有違憲法所揭示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亦非其所謂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所得搪塞。
8、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義商. 朱莉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於申請書內載明,其為知名廠商,已在全世界包括日本、大陸等地取得商標登記之專用權云云,有申請書置於被告處可稽。茲再提出英文名為「Roberta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完成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其中在日本之商標登記為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足見在國外上述二商標亦屬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問題。另再提出法國商標公報,其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政府一再提倡、獎掖國內廠商自創品牌爭取國際市場,詎被告之商標審查方式,卻是將國內廠商申請准許之商標登記先予核准公告,再因外商之異議,即輕易引用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以主觀且籠統、模糊之「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雖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理由予以核駁,令原告毫無抗辯置喙餘地,對原告所舉不服理由卻一字不提,令人氣餒,更將原告自商標核准後花費大量大力、物力於維護建立自有商標品牌之努力完全付諸一炬,其打擊國內合法廠商之努力,莫此為甚。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其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七一六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BERTADICAMERINO」及註冊第五七二一三七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R」設計圖形相較,其字首皆為相同外文「ROBERTA」,而圖形部分皆係將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圖形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及觀念上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屬同一產製主體之系列商標,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另查他案核准案例,有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及註冊第七九八○二一、八五○二七○、八五六一七四號商標異議案及評定案迭經被告為申請成立之評決、經濟部訴願駁回,其中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行政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在案。另有審定第八四一八四三號「RobertaBaldini及R設計圖」、審定第八三八三五六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八五一七二
四、八五六○四六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業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確定在案,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舉他案併存案例,經查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圖樣尚屬有間,案情各異,自不得以彼例此;另稱系爭商標已在日本、大陸地區完成商標登記乙節,亦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紙傘、自動傘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係認原告申請註冊之「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形所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七一六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BERTA
DICAMERINO」及註冊第五七二一三七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之「R」設計圖相較,外觀及觀念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認為係屬系列商標,應屬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及圖形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二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在外觀上迥然有別。且以外文「ROBERTA」或「ROBERT」為字首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有一百五十八個,足見被告之審查全憑主觀之見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上之「R」設計圖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七二一三七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上之「R」設計圖,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在外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傘、自動傘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訴稱被告審查全憑一己之見,並舉商標查詢報告單所列一百五十八件另案商標為證云云。經查,其中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及註冊第七九八○二一、八五○二七○、八五六一七四號商標異議案及評定案迭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或申請成立之評決、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其中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另有審定第八四一八四三號「Rob-ertaBaldini及R設計圖」、審定第八三八三五六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八五一七二四、八五六○四六號「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業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確定在案。至原告所舉他案併存案例,經查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尚屬有間且類別各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3、原告稱他案申請評定人之代理人委任書有瑕疵乙節,核非本件行政訴訟所應論究範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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