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
原告湧智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四樓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策略大學StrategyUni-versity」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書籍、雜誌、圖書、卡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商標核駁第二六五一二五號審定書為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原告之前經營「行動大學」系列出版書籍,商標因遭人盜用,致消費者混淆不清,遭受莫大損失,而被告竟以「書籍之出版與商標之註冊係屬二事」為理由,核駁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推脫職責,罔顧出版商之智慧財產與消費者權益。
2、「社會大學」屬一財團法人機構,有出版商想以此一名稱申請商標,被告當然會否准其註冊,以此案類比所有類似案件,有待商榷。
3、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策略大學Str-ategyUniversity」商標,係一般敘述性用詞,予人整體印象及文意觀念,並不具備商標之型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圖書」等商品,實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雖稱其所經營之「行動大學」系列出版書籍,商標遭人盜用,致受莫大損失,惟查書籍之出版與商標之註冊係屬二事,原告既以此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應符合商標法之規定,況類似案情之「社會大學」業經被告核駁在案,併予陳明。
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三、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策略大學StrategyUniversit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書籍、雜誌、圖書、卡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係認原告申請註冊之「策略大學StrategyUniversity」商標圖樣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之前經營「行動大學」系列出版書籍,商標遭人盜用,致受莫大損失;系爭商標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被告以「社會大學」乙案類比所有類似案件,有待商榷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註冊之「策略大學StrategyUniversity」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策略大學」為一敘述性詞句,予人整體印象及文意觀念,不具備商標之型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圖書等商品,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2、原告雖稱其所經營之「行動大學」系列出版書籍,商標遭人盜用,致受莫大損失,惟查書籍之出版與商標之註冊係屬二事,原告既以此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應符合商標法之規定。
3、本件被告係因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為核駁之處分,已如前述,被告併予陳明類似案情之「社會大學」商標,業經被告核駁在案,並非本件被告據以核駁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