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
原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陳蒨儀 律師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美世界化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世界化工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情定巴黎RomancePari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口紅、眼影、古龍水、粉餅、乳液、眉筆、冷霜、面霜、美白霜、指甲油、香水、香水精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三○○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九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