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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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告 許添琿
林育正 蘇立綺 陳巧恆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茂田智庫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添琿新台幣506,111元、原告林育正新台幣660,650元、原告蘇立綺新台幣641,737元、原告陳巧恆306,513元,及均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撥新台幣32,832元、新台幣29,916元、新台幣27,324元、新台幣10,080元至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添琿以新台幣170,000元、原告林育正以新台幣230,000元、原告蘇立綺以新台幣220,000元、原告陳巧恆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添琿以新台幣11,000元、原告林育正以新台幣10,000元、原告蘇立綺以新台幣10,000元、原告陳巧恆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分別自民國103年6月
3日、96年12月19日、96年10月22日、99年5月3日起任職為被告茂田智庫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原告林育正於任職期間,曾受同一名義及實質負責人張詠嘉之指派任職於關係企業之穗來實業有限公司,年資未曾中斷)、財務部經理、財務部主任,嗣因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無預警歇業而與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終止勞工契約,除此之外,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事後始知被告公司亦未依規定幫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投保及提撥退休金,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依法自可請求積欠工資、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及特休未休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㈡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66,800元、63,800元、55,400元、42,000元,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薪資分別為267,200元、127,600元、277,000元、84,000元,此外,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許添琿106年6月(14,280元)、8月(8,984元)個案獎金合計23,264元、林育正106年9月(60,416元)、12月(50,855元)個案獎金合計111,271元。
㈢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資遣年資分別為3
年6月又26天、10年0月又10天、10年2月又7天、7年7月又26天,資遣基數分別為1又566/720{計算式:【3+(6+26/30)/12】/2}、5又1/72{計算式:【10+(0+10/30)/12】/2}、5又67/720{計算式:【10+(2+7/30)/12】/2}、3又596/720{計算式:【7+(7+26/30)/12】/2},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資遣費金額分別為119,312元【計算式:66,800元*(1+566/720)=119,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9,886元【計算式:
63,800元*(5+1/72)=319886元】、282,155元【計算式:
55,400元*(5+67/720)=282,155元】、160,767元【計算式:42,000元*(3+596/720)=160,767元】。
㈣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
資均逾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無預警歇業,並未給予預告期間,屬歸責雇主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66,800元、63,800元、55,400元、42,000元之預告期間薪資。
㈤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工作年資分別為3
年6月又26天、10年0月又10天、10年2月又7天、7年7月又26天,依上開規定,分別有10日、15日、15日、14日之特別休假,其中僅林育正休假2天、蘇立綺休假3天,是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10日、13日、12日、14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分別為許添琿22,267元(計算式:66,800/30*10=22,267)、林育正27,647元(計算式:63,800/30*13=27,647)、蘇立綺22,160元(計算式:55,400/30*12=22,160)、陳巧恆16,800元(計算式:42,000/30*14=16,800)。
㈥被告公司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分別儲存於原告許添琿、
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被告公司針對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之部分,均僅提繳至106年3月,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規定為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受有32,832元(計算式:3,648*9〈106年4-12月,共9個月〉=32,832)、29,916元(計算式:3,324*9〈106年4-12月,共9個月〉=29,916)、27,324元(計算式:
3,036*9〈106年4-12月,共9個月〉=27,324)之損害。原告陳巧恆於106年2月13日留職停薪至106年8月,被告公司則係自106年9月起即未依規定為原告陳巧恆提繳退休金,使原告陳巧恆受有10,080元(計算式:2,520*4〈106年9-12月,共4個月〉=10,080)損害。因此,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提繳32,832元、29,916元、27,324元、10,080元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等4人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㈦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每月
薪資中扣除1筆勞、健保費用,惟其自106年5月起即未如實向主管機關繳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示可資佐證,此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受有損害,是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自均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7,268元【計算式:1,817*4(106年5-8月;106年9月起即未給付薪資)=7,268】、10,446元【計算式:1,741*6(106年5-10月;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10,446】、5,022元【計算式:1,674*3(106年5-7月;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薪資)=5,022】、2,946元【計算式:1,473*2(106年9-10月;106年2-8月留職停薪,而106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2,946】。
㈧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
,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均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㈨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茂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添琿新台幣506,111元,原
告林育正新台幣660,650元,原告蘇立綺新台幣641,737元,原告陳巧恆新台幣306,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茂田公司應分別提撥新台幣32,832元、新台幣29,916元
、新台幣27,324元、新台幣10,080元至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茂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許添琿、林育正、蘇立綺、陳巧恆。
⑷願就第一、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查詢資料、原告陳巧恆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茂田公司開立第三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聲明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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