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其為瞭解庭訊內容及釐清案情之理由,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5年5月20日、7月1日、8月2日、10月19日、11月23日,106年2月22日、3月23日、5月3日、5月25日等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經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始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系爭訴訟事件,另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系爭訴訟事件上訴後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並未取得光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本金超出新臺幣855,693元及超出自105年5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部分,改判相對人就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於本院10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則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判決確定106年12月27日後6個月內即107年6月27日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日始為聲請(原法院收狀章見原法院卷第11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認原法院前已
裁定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7年1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交付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於105年5月20日、7月1日、8月2日、10月19日、11月23日,106年2月22日、3月23日、5月3日、5月25日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本件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逾6個月始為本件聲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以原法院曾為前開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即謂抗告人本件聲請合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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