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登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登玉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且①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③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其所犯之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依相同法理,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9號、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於衡酌恤刑之目的時,亦應兼顧責罰相當性,若裁判確定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各罪刑度之加總相較,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無相當之理由,即可能不當抹煞受刑人前所犯各案中,經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而為法院審理並再三斟酌後所定之罪刑。舉例言之,某甲犯4罪,各遭處有期徒刑10年、3年、10月及3月,若事後僅泛以恤刑為由,定某甲應執行刑為10年2月,雖屬合法,惟此無異宣示某甲所遭處有期徒刑3年及10月之罪刑,全免執行,實質效果幾近於總統之特赦,恐過於寬縱,並增長行為人僥倖之心,甚至塑造犯越多罪者必可獲得越多寬減之形象,即不能認與責罰相當性之要求相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王登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該一覽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記載「是」,應均更正為「否」;更正後之內容於本件援用並稱為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共21罪),且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⑵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罪,各係裁判前犯數罪,而⑴、⑵均含得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亦皆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均為
⑴、⑵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⑴、⑵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及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屬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相同或不同之犯罪類型,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其於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特別是其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係其為逃避查緝,抗拒、衝撞員警又毀損警用車輛等,惡性非輕,亟應矯正),兼衡責罰相當性之要求,分別就⑴、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