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 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即暫編地號401⑴、面積72.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除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401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揭3筆土地均為袋地,上訴人為在上揭3筆土地上耕作,有通行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即暫編地號401⑴、面積72.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有茶樹等地上物,致上訴人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8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除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 陳白佳 訴請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通行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及陳白佳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參、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原審到庭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以:對上訴人聲明請求除去地上物無異議,同意刈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
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除去。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認諾(見原審卷第85、94、308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地上物除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