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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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3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受刑人,在監執行計21年,每月勞作金新臺幣4元至5元,且無不動產,亦無存款,更無親人可支濟,無法支付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06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