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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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鳴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鳴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鳴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附表:受刑人林鳴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5月15日│107.09.06││├────────┼───────────┼───────────┼───────────┤│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608號│27546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6.13│108.07.18││├─┼──────┼───────────┼───────────┼───────────┤│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09.26│108.07.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得社勞│││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2476號(已執畢)│119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