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陳世昌 相對人 林澄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又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顯然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原裁定乃以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依其所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整筆共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55,200元,而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利益係共有人全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範圍如未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其審查方式可議,與法律扶助法之扶助無資力者之精神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仍應審查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空間。相對人訴請拆除之鋁門,是為防免小孩進入卡住之危險,而早在數十年前與當時隔壁鄰居共同決議以鋁片自地上約30公分起封住,而該鋁片約1.5公尺左右的高度,此一為了安全管理的方式,目前並無其他替代方案。如判准相對人之請求,將陷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管理上之風險,於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為共有人利益之要件不合,其請求顯無理由。相對人聲請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進行鑑界,可知兩建物間的縫隙土地,兩造各占一半,並無相對人主張編號B部分侵占土地的問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依首揭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已於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自應依據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以為審認。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上開拆除地上物訴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及委任狀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第4、10-11頁),則相對人既經准許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予以審查。且本件係由相對人單獨對抗告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而申請法律扶助,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亦未申請法律扶助,自無須審酌其他共有人資力而為審查准予扶助與否。又觀諸上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及抗告人上開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有理,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上開訴訟顯無理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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