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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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漢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漢城(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犯各罪有經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者,原裁定未整體考量抗告人係於同一期間內數次犯行而於定刑時酌予減輕,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共11次竊盜罪,行為時間雖均在107年1月至3月間,然以其一再竊盜不能自休,於短短2個月內犯竊盜罪多達11次,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11次竊盜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業經考量前述內、外部性界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且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原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