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家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何家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二萬五千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五千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按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法律既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異議人僅需記違規點數五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本案自應適用異議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二萬五千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一三一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嗣異議人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二萬五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五號、九十八年度緩字第四五五一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庫捐款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㈤再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點七八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最低罰緩金額為四萬五千元,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捐款二萬五千元,該捐款解釋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異議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二萬五千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二萬元。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逾二萬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逾二萬元部分,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二萬元部分,既無違法、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