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號異議人 楊淑芳 受刑人 蕭名助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瀆職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淑芳之配偶即受刑人蕭名助因洩密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均得 易科 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受刑人於99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下列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1、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之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二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尊重人權之基本原理,係體現自然正義之理念,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理念。故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正當法律程序在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時,至少要求三點,首先,檢察官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必須具備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該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合稱為處分之理由,且依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對於不利益受刑人,或受刑人請求敘明理由時,檢察官均有明示理由之義務。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備,均屬瑕疵之決定。第三點,檢察官應將決定及理由並救濟之方式告知受刑人。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要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科罰金之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之權利,同時建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之信賴關係,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之提出,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手段,而與檢察官之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上開事項之提出,更有賴檢察官對陳述意見之人為適當之詢問。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依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理由應說明法律之構成要件實質意涵及重要事實認定之憑據,並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邏輯說理過程,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被採納者,亦應予敘明,以昭公信。再者,透過告知理由程序,對內可加強檢察官對裁量結果之慎重,確保裁量形成之合理,抑制裁量之恣意。對外則可一方面促令裁量之公開及可受公評,他方面在使受刑人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異議時,能有效且集中於對其有利事證提出說明,避免無益或無謂之爭執,同時受理異議之審查法院,能從裁量之理由立即瞭解法令依據及事實基礎,而得集中爭點,助使審查程序之迅速及結論之正確。查本件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訊問後更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在在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2、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係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值,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且人類社會中之價值根源在於個人,尊重個人勝於一切。因此檢察官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中,受刑人是程序主體,非因其犯罪受刑人之身分,而為待宰羔羊。國家之所有權利,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尤其個人渺小之身軀,在進入並面對國家機器之龐然大物時,此項基本任務之實踐,更應予彰顯。由此即衍生出檢察官對被告或受刑人之客觀義務,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有利不利之注意義務。而國民主權係確立國家主權源於人民,也永遠屬於人民,政府只是人民受託人或代理人而已。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當其將該決定權交給受託人或代理人時,並不代表其放棄該等權利,受託人或代理人在形成人民共同意志之時,人民有權參與其中。檢察官代表政府決定受刑人應否受有易科罰金之待遇,受刑人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查本件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毫無辯駁之餘地,顯然受刑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3、合理原則: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審酌受刑人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僅因友人私人事宜,竟將其依職務身分可查得知應秘密之人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等個人資料,輕易洩漏與他人,侵害人民隱私,犯罪後未具悔意,及斟酌受刑人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顯見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本件檢察官如再依上述判決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為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4、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揭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不能因其知識、身分或地位之不同,而受差別待遇,也不能因此受更不利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且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否則應一律公平對待。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而認受刑人若不發監執行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且刑法第41條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刑法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部分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部分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亦有違例外從嚴之原則。又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上開規定在彰顯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並本諸法治國憲法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故上開刑事執行手冊規定,雖係85年4月所增訂,惟既未逸脫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範圍,又源諸於憲政基本原理原則,自得援引參酌)。由上可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綜上,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
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輕易洩漏個資與他人,侵害人民隱私等情,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為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且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執行檢察官並未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項調查審認,即以受刑人係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洩漏個資,而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至於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之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異議人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洵屬有理由。又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異議人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請求併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議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修正,該條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即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名助因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蕭名助之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63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蕭名助易科罰金之聲請,於99年12月22日為發監執行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蕭名助及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其理由略謂: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警察人員,於96年間甫因於職務所掌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涉嫌登載不實罪,經該署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復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受刑人蕭名助於接獲該署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尚未確定前,旋於96年10月間,再犯本件洩密罪。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警察人員,應深知賭博向為治安查緝重點,不知潔身自愛,與經營賭場之 曾佳慧 往來密切(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曾佳慧97年4月25日偵訊筆錄),進而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查閱個人資料之權限,洩漏個人資料供曾佳慧向他人追討債務,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嚴重打擊警界風紀,減損民眾對警方信任感。該受刑人屢次犯罪均與其非法濫用警察權限有關,足徵其雖知法律,但守法意識薄弱,於前案接獲緩起訴處分後,心存僥倖,再犯本件洩密罪,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顯無悔改之意,不知自我反省,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復酌以近來臺中警察機關屢出現風紀問題,使公正執法形象嚴重遭受社會民眾質疑,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資深警察,屢次非法濫用其警察權限,衡諸一般常情,易科繳納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負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維護法秩序之期待,應予駁回受刑人蕭名助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其處分顯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發現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四、次查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本件受刑人蕭名助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於涉犯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前,曾於95年9月初,接獲線報有人在臺中市○○區○○路2段499巷7號2樓屋內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械,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5年9月7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房間之床頭矮櫃靠門抽屜內,查獲義大利貝瑞塔90手槍1支、90子彈15顆,並當場逮捕 王依婷 ,惟因王依婷之同居人 蔡聰彬 及其兄 王榮論 為讓王依婷獲得交保,由王榮論向受刑人蕭名助提出另交出1個人及1支槍之條件,受刑人蕭名助明知扣案之槍彈為蔡聰彬所有,乃於翌日6時30分製作王依婷之筆錄前,與王依婷及王榮論達成協議,並取得 徐政雄 同意,由王依婷供述扣案槍彈為徐政雄所有,依王依婷所述,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復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54號、96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蕭名助身為職司守望巡邏及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於前案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復犯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其中一罪又係將 黃柏蒼 之出生年月日、刑案前科、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洩漏予經營賭場之曾佳慧,並與經營賭場之曾佳慧往來密切,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前後所犯三罪,均與其濫用警察職權有關,敗壞警界風紀甚鉅,復矢口否認本件洩密犯行,違背社會大眾對警察維護治安之高度期待。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蕭名助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係必要方式,無與目的顯失均衡,且未逾比例原則,本件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應就受刑人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加以考量,與法院量刑所審酌事項若有相合,亦為事理之常,當無雙重評價後為更不利決定之瑕疵可言,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