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 李家豪 被告 蓋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西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路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機車停等區準備暫停,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足拇指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約有半年無法工作,共支出醫療費用12,458元、營養補充費31,380元,及減少工作收入281,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92,5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
執,對原告因而產生之諸多不便深感歉意,且多次致電關心詢問原告傷勢,並主動要求保險公司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然經多次協商,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及項目無理,被告無法負擔致受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支付者,被告願全部賠付;惟其減少收入之金額尚有爭執,因原告無法工作時間不需要這麼久,且其月收入應該不到25,000元;又原告提出之慰撫金高達292,562元,被告實難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西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路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機車停等區準備暫停,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足拇指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458元。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之工作損失
281,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營養補充費31,3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92,562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月21日之工作損失281,8
00元,及營養補充費31,38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共6個月之工
作損失及營養補充費,無非係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98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一欄之記載:「於98年12月10日骨科門診覆診,須石膏副木保護,拐杖使用,半年內不適合粗重工作。」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當時我擔任行政助理,有時必須要陪同教授出差,有時候要進實驗室帶學弟妹作實驗,有時要代表學校出去參加展覽。」「後來我擔任營造公司的勞工安全衛生工程師,必須要到工地巡視,且我還要示範安全衛生守則及教導如何工作,因我同時是消防設備師,我要清點料件是否符合消防法規。」等語(參見99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並非需耗費大量勞力、體力之粗重工作,其以該診斷證明書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及營養補充費,尚有疑義。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詢問:「依病患之傷勢判斷,
其於何時可拆除石膏、無須拐杖輔助而可正常行走?所謂半年內不適合粗重工作,係指何種粗重工作?有無另外服用營養品(如蛋白素、葡萄糖胺、鈣片等)之必要?」該院函覆以:「當骨折處癒合時即不須石膏副木保護,當病患於99年2月25日於門診追蹤時,X-ray顯示骨折處已癒合,醫囑病患可不需拐杖助行。粗重工作係指須長時間行走、搬重物等勞力性工作。病患骨折時,吾通常醫囑病患多攝取鈣質或蛋白質,以利骨折早日癒合。」等語,有該院
99年11月16日慈醫文字第0990002601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存卷足參。準此,綜合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其傷勢判斷,原告於99年2月25日以前尚未拆除石膏,因而無法正常行走,自足以影響其所從事之工作;而自99年2月26日以後,原告已無需拐杖助行,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則無妨礙。
㈢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0日,擔
中臺科技大學校外計畫專任研究助理,月薪31,800元;另於98年10月30日與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約,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聘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消防設備士,月薪為50,000元,有中臺科技大學校外計畫專任研究助理在職證明書、聘僱合約書、消防設備士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卷可佐,原告依此計算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5
日止之工作損失126,443元(計算式:31,800+50,000+50,000×25/28=126,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依上開慈濟醫院回覆之結果,原告服用優質蛋白素、加
美片等營養品之目的均係幫助傷口早日癒合;稽之原告骨折處已在99年2月25日完全癒合,則原告自99年3月起即無再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營養補充費15,975元,亦有理由。
原告請求慰撫金292,562元,有無理由?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
休養,身心因而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中國醫藥大學風險管理系畢業,畢業後曾從事工讀生工作,98年考取消防設備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照,車禍發生時擔任中臺科技大學專案研究助理,月薪31,800元,名下有1台機車,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姐姐,均由其扶養;被告為衛道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推銷業務員工作,目前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子1棟、汽車1輛,家庭成員有太太、年5歲兒子,太太從事打零工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方於機車停等區暫停之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足蹠骨、趾骨骨折之傷害,必須裹石膏以致於行動不便,拆除石膏後仍須持續復健,且於車禍發生後,出現焦慮、憂鬱情緒、失眠、對特定情境恐懼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此亦有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562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7
6元(計算式:12,458+126,443+15,975+70,000=22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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