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綉穗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綉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綉穗係冠誠興業有限公司及生活家寢室精品洗衣名店之負責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7樓之「生活家專櫃」販賣皮包、鞋類等居家用品。其明知「WonderfulHouse」之商標圖樣,係 王惠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以每雙新臺幣(下同)400餘元之價格,向 孟鄰 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鄰公司)所購買之具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拖鞋1批,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9月間起,在前述之專櫃上陳列前開拖鞋,以每雙98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王惠公司人員查悉上情,於98年11月11日喬裝買家購得前述仿冒商標拖鞋1雙,報警於98年12月12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或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度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仿冒商標拖鞋1雙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擺設、販賣上開拖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犯行,辯稱:伊從92年間與王惠公司之生意往來,均係與 林英美 接洽,98年4月間伊去上海,順道去找林英美,參觀林英美上海孟鄰公司辦公室,當時林英美介紹拖鞋樣品給伊看,伊請林英美打樣製作好後,寄到臺灣給伊試賣。後來,98年9月間收到林英美請人寄來2雙拖鞋,拖鞋上面有「WonderfulHouse」之商標圖樣,但伊只注重樣式,沒有特別商標,因為「WonderfulHouse
」並不是著名的商標,以往在臺灣也沒有看過該商標之商品,伊並不知道該商標是王惠公司在臺灣註冊之商標,因為以往跟王惠公司交易的都是PANSY的拖鞋,伊主觀上並無犯意。案發後,伊有去找林英美,林英美亦稱「WonderfulHouse」是她在大陸合法註冊之商標,她原來跟王惠公司有合夥關係,後來拆夥亦協議她有權製造、販售該商標之商品,並無侵害商標之情事。伊確實不知道「WonderfulHouse」係王惠公司在臺灣註冊之商標,王惠公司亦未告知,伊認為本案應是王惠公司與林英美之間的糾紛牽扯到伊,應不為罪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其向大陸孟鄰公司林英美所購買之上開拖鞋,乃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猶仍故意予以購買並販賣之犯意。
五、經查:
㈠、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參諸證人林英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警卷P14-16》上海孟鄰經貿有限公司的商標註冊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標詳細訊息是否你提供給被告的?)是的」、「(問:為何要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我當初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王惠公司提告她違反商標法,我就把這些資料提供給她,說這些商標是我跟王惠公司的王淑惠在上海成立公司註冊的,可以提供給法院證明我們有合作關係,而且94年12月3日我和王惠公司有簽協議,真正拆夥是96年4月的時候,那時協議說臺灣這邊的整個生意情形我都可以運作,就是資源整合這部分由我來做,我們是84年開始合作,臺灣、大陸的銷售市場都是由我在負責,所以我們不合作以後,整個資源整合我都可以作,所以我覺得我什麼事情都可以作,包括這些鞋子我都可以賣,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情」、「(《提示警卷P20照片》卷附的拖鞋照片是否你所經營的孟鄰公司所生產製造的鞋子?)是的」、「(問:你如何辨識這是你們生產的鞋子?)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弄的,所以我很清楚,照片上的鞋子是早期我和王惠公司還在合夥期間做的。拆夥後,樣品我還是有留著,若還要再作的話,就照這些樣品來生產製作」、「(問:被告在98年有無到你上海的孟鄰公司去選購鞋樣?)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知道被告有去,我有推薦她我覺得不錯的鞋子樣式,問她要不要開發生產,我印象中我有推銷她幾樣,我有叫小姐幫她把鞋樣寄回臺灣給被告」、「(問:你在王惠公司工作期間,有無經手王惠公司跟被告所經營的冠誠公司間的拖鞋交易?)有,但主要都是以PANSY」、「(問:除了你以外,在臺灣,王惠公司還有無其他人經手你與被告的上開交易?)就倉庫的人出貨,但都已經離職了」、「(問:在臺灣的上開拖鞋交易,有無看過『WonderfulHouse』商標的拖鞋?)在臺灣交易的過程中是沒有的」、「(問:你在王惠任職期間,『WonderfulHouse』有無在臺灣實際使用過?)在臺灣沒有,但是在大陸有使用過」、「(問:之前你在王惠公司,被告是否知道你們曾經有註冊『WonderfulHouse』要整合這個商品?)她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跟她接觸」、「(問:在臺灣市面上PANSY還是『Wonderf
ulHouse』比較有名?)當然是PANSY,我們主要是以PANSY為主」、「(問:據你所知,王惠公司以『WonderfulHouse』這個商標製造的家用用品有哪些?)家用品都沒有做過,但是有做禮品」、「(《提示偵卷P22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第五項,資源合作夥伴是什麼意思?)因為當初我們口頭是說就算我們拆夥了,但是臺灣這邊,我從大陸回來不管是賣什麼東西,包括拖鞋都還是由我來操作,我賣了以後若需要王惠公司開發票,就再由我付10%的錢給王惠」、「(問:你的意思就是說『WonderfulHouse』你在大陸生產,你也可以拿回來臺灣賣?)是的,當時是這樣協議」、「(問:當時你跟被告推薦這樣式的拖鞋時,有無跟她說『Wonder
fulHouse』是王惠公司在臺灣註冊的商標?)沒有,因為我們不會去想到這樣的問題」、「(問:你在大陸是可以合法生產製造銷售『WonderfulHouse』的拖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2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祺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提示警卷P20仿冒品照片》這拖鞋式樣有無看過?)有。我也知道這拖鞋式樣」、「(問:這拖鞋是什麼公司生產?)就我的研判,應該是林英美在上海所生產的」、「包括本案扣案的這雙拖鞋,也是真品,只是我們認為被告沒有權利賣」、「(問:王惠公司與林英美公司拆夥當時有無刊登報紙公告週知?)就我知道是沒有的」、「(問:王惠公司從以前到現在所販賣的『WonderfulHouse』拖鞋,來源都是上海孟鄰公司製造的?)除了93年的第一批是委任日本的以外,其他的都是由孟鄰公司製造後賣給臺灣的王惠,王惠再轉賣出去」、「(問:王惠公司跟林英美拆夥時,有無註明限制林英美拆夥以前已製造好的產品不能賣到臺灣來?)因為不是我協議的,所以我不清楚,我只是聽老闆口述告知,上海的公司已經全部歸給林英美,『WonderfulHouse』也歸她擁有,臺灣就是我們自己的品牌,林英美則是做大陸那邊。至於林英美拆夥以前已製造好的產品能否賣到臺灣來這點,我老闆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3、105頁),足認證人林英美原先確與王惠公司具有合夥關係,並負責在大陸地區製造「WonderfulHouse」拖鞋,嗣證人林英美與王惠公司拆夥後,王惠公司並未就渠等間拆夥及業務如何劃分乙情公告周知甚明,復觀之卷附之商標註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商標的詳細信息(見警卷第14至16頁)可知,證人林英美所經營之上海孟鄰公司就「WonderfulHouse」圖樣在大陸地區確實具有合法之商標權,承此,被告多年來與王惠公司之生意往來,均係與證人林英美接洽,而本案之系爭拖鞋,既係大陸地區合法之商標權人即證人林英美所製造,並向被告推薦試賣,證人林英美又未告知被告「WonderfulHouse」圖樣,在臺灣是王惠公司註冊之商標,則被告因與證人林英美0生意往來多年,具有相當信賴基礎,其主觀上因而信賴證人林英美所言,而進貨試賣,衡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為王惠公司之商標,而故意侵害王惠公司商標權之犯意,實非無疑。
㈡、再參以證人王祺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臺灣的『WonderfulHouse』與大陸的『WonderfulHouse』商標樣式是否一樣?)正常是一樣的」、「(《提示警卷P26-30『WonderfulHouse』拖鞋真品照片》這『WonderfulHouse』的拖鞋是王惠公司所生產?)是。當時王惠公司與林英美還沒有拆夥前,是王惠公司跟上海孟鄰公司購買,從大陸買回臺灣,在臺灣的各大銷售市場來販售,這商品是由上海孟鄰公司所製造」、「(問:王惠與上海孟鄰終止合作關係後,這個拖鞋的來源?)是庫存的,我們並沒有重新再製作新的產品,現在販售的都是以前早期孟鄰公司所製造的」、「(問:你們跟被告公司交易的商品有哪些?)大部分是室內拖鞋,有PANSY,這是我們的主商品,是跟日本代理的;在早期也有『WonderfulHouse』,但是不是我處理的,因為那時這部分業務的掌控是林英美處理」、「(問:王惠公司跟冠誠公司的拖鞋業務,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問:《提示偵卷P12名片》這張名片是否你們公司名片?)是的。這張名片應該我有交給檢察官」、「(問:上開這張名片有無『WonderfulHouse』的記載?)上面沒有」、「(問:PANSY商標的廣告比較多,還是『WonderfulHouse』商標的廣告比較多?)應該是PANSY的,PANSY是我們代理的主商品,『WonderfulHouse』是我們自創的品牌」、「(問:王惠跟孟鄰拆夥後,就沒有進貨了,那你們現在還有『WonderfulHouse』的存貨?)我老闆去買的咖啡色的那款我確定沒有,但其他款我確定還有,到目前為止,還有一些『WonderfulHouse』的存貨還沒賣完」、「(問:PANSY的品牌與『WonderfulHouse』的品牌之拖鞋,哪部份銷售的比較好?)就我的認知是PANSY」、「(問:上開兩種品牌售出利潤,哪個比較好?)就不一定是PANSY,PANSY售出的平均單價約在0000-0000元,最貴有2000多元,最便宜是1000元;『WonderfulHouse』則大約是800元左右上下」、「(問:PANSY及『WonderfulHouse』拿到的成本價各為多少?)有很多款,均價大概是臺幣500元上下;『Wonderful
House』便宜的約300元,至於咖啡色這款因為我沒有處理過,所以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這款比較貴,所以成本價會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104頁反面),可知,PANSY之商標商品,在銷售市場上,顯然比「Wonderf
ulHouse」更具知名度,銷售利潤較佳(前述PANSY均價1300元扣除均價成本500元,利潤至少800元以上;而「Wonder
fulHouse」均價800元扣除均價成本300元,利潤為500元)、銷售狀況亦較「WonderfulHouse」暢銷,否則,王惠公司焉有可能拆夥迄今猶在販售以往跟孟鄰公司購買之「Wonder
fulHouse」存貨?且王惠公司亦係主打PANSY商標之商品甚明,否則,證人王祺煌之名片上焉有可能僅列印PANSY,而未列印「WonderfulHouse」商標?準此, 益徵 被告上開辯稱不知「WonderfulHouse」係王惠公司在臺灣註冊之商標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衡之常情,一般人之所以會去從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無非係貪圖利益,據此,茍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其理應會選擇較具知名度、利潤較佳、較好銷售之商標商品,而「WonderfulHouse」既不符合上開條件,在商言商,被告是否具有侵害「WonderfulHouse」商標之動機,委有可疑。
㈢、至證人王祺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以往被告有向王惠公司購買「WonderfulHouse」之拖鞋,應該知道該商標是王惠公司註冊云云,參之證人王祺煌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冠誠公司與王惠公司之交易均係由林英美負責,伊不清楚詳情,林英美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足認證人王祺煌上開與被告以往有交易「WonderfulHouse」商品及知悉該商標為王惠公司註冊之推論,並非有據,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卷附之協議書內容(見警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英美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林英美之證詞較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WonderfulHouse」為王惠公司之商標,而故意侵害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只販售1雙拖鞋,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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