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被上訴人 張詩雯
2號訴訟代理人 張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6月l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日應將所收受之款項連同日報表交付上訴人(為訴外人協成公司之負責人);如遇上訴人外出,則應將日報表及款項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28日離職,惟於離職前之99年1月23日所收取司機交付之運費新臺幣(下同)5,080元(下稱系爭運費),雖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惟上訴人返回後,抽屜內僅有日報表而不見系爭運費,被上訴人自未交付系爭運費予訴外人協成公司,前經上訴人清償系爭運費予訴外人協成公司後,已由訴外人協成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運費。另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房間,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為4,500元,承租期間超過2年,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協成公司之員工,所以當初僅口頭約定而未訂立書面契約,又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家中經濟困難不敷開銷等語,上訴人乃同意其暫不繳納租金,詎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未給付系爭租金,為此爰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之租金108,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於上訴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協成公司,其職務範圍包括收受司機所繳回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雖辯稱向司機所收受之系爭運費業已交付上訴人,惟就此項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尚無從進一步推斷系爭運費之後即當然未交予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或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情」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規定有所不合。另上訴人係告知被上訴人:若遇上訴人外出時,即由被上訴人暫行保管所代收之運費。上訴人併另告知被上訴人:不可將款項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中等情。又被上訴人因未繳回系爭運費,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另被上訴人對有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房間一節,並不爭執,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催討租金之動作,因認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並非正確,因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協成公司,其以家中經濟困難每月薪資不敷開銷為由,始經上訴人同意而「暫緩」繳納租金,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反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單純之勞雇關係,上訴人無償將房間提供被上訴人居住,始與常情不合,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為此,上訴人除依租賃契約關係為租金之先位請求外,另備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併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否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未將系爭5,080元運費交付訴外人協成公司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房間,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另於上訴程序中補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訴外人協成公司系爭運費5,08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果若欲行侵占系爭運費,豈會將系爭運費填具於日報表上再為侵占?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被上訴人下班時如遇於上訴人外出,即將所收受之運費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被上訴人將系爭運費連同日報表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其後不見,上訴人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並調閱辦公室之監視器以釐清真相。然上訴人卻未報警,亦不調閱辦公室之監視器,且經過3個月後才對被上訴人提告,顯有隱情。又上訴人之辦公室並無刷卡門禁設置,出入之人員繁雜,上訴人未釐清真相,即逕自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除5,080元,亦非妥適。另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15日至訴外人協成公司工作,原在公司附近租屋居住,嗣因司機返回公司之時間不定,為因應加班之需,始於97年12月底,應上訴人之建議搬至公司樓上之房間內居住,不惟經常加班且不自由,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另須給付租金,顯違常理,且果若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既為系爭區區5,080元運費爭議,即對被上訴人提告,豈有不按月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逐月扣除租金之理?然將近1年多之住居期間,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租金及水電費用等負擔,亦違常理。
參、原審審理結果,以卷附99年1月23日之日報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司機所轉交之系爭運費並記載於日報表之上,惟尚無從推斷系爭運費之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協成公司或侵占入己之情。上訴人就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占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房間,每月租金(含水電費)4,500元一節,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租約可供為證,另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且長期居住使用,從未繳付過任何對價,上訴人亦從未有催討租金之舉,顯見兩造間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所辯使用公司4樓房間係無償之使用借貸等語,應屬可採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08,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茲上訴人所為追加,因與原請求租金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間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依兩造陳述及卷附證物,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⑴、上訴人為訴外人協成公司之負責人。
⑵、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協成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含收受公司所屬司機繳回公司之運費款項,並製作日報表及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曾製作原審卷第8頁所示99年1月23日
之「小蜜蜂日報表」,其上記載有「代收款」5,080元。
⑷、被上訴人曾自97年12月底起遷入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房間居住(1樓為訴外人協成公司辦公處所,2、3樓為上訴人自住),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28日離職並遷出系爭房間。
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協成公司曾於99年3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二)兩造間之爭點:
⑴、系爭5,080元運費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代收系爭運費後,並未當面交付訴外人協成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而係未依規定自行將所收受之系爭運費連同日報表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外出時,可將所代收之款項放置於抽屜內,是上訴人返回公司後僅見日報表而未見系爭運費,被上訴人自不得抗辯業已將系爭運費放置於抽屜內而得免責,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訴外人協成公司對被上訴人因系爭5,080元運費之債權,爰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暨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0元等語。
2、但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所載:「貳、…被告因執行職務為協成公司收款項,其流程係由協成公司司機…將經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書立日報表,連同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協成公司(按被告應交付款項予原告本人),如遇原告外出者,被告則將日報表連同款項放置於原告抽屜內…」。是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自承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協成公司之會計,每日下班前應將職務上所收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惟如遇上訴人外出未歸時,被上訴人即得將所收受之款項連同日報表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以為交付。另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益可知悉訴外人協成公司之員工,確有將所收受之款項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以為交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稱: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將款項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中云云,並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起訴書而為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運費之主張。惟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起訴書所示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之認定依據,主要為:①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取系爭運費、②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黃栢昇之指述、③日報表、④客戶存根聯、及⑤協成公司員工資料表。依其證據清單所示,僅足供為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協成公司員工曾於日報表上註明有代收系爭運費而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系爭運費之認定,至於系爭運費究係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或已由被上訴人將之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卻為他人所取走?尚有未明,而檢察官對刑事被告提起公訴,僅以刑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刑事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猶待刑事法院之裁判,更何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尚無從逕以被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一節,即當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協成公司之會計,於每日下班而欲將職務上收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時,如遇上訴人外出未歸,被上訴人即得將所收受之款項連同日報表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以為交付。是系爭運費於被上訴人將之放置於上訴人之抽屜內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其後之危險負擔,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抽屜內之系爭運費嗣後不見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再次給付系爭5,080元運費,又上訴人復未另舉他證,供為被上訴人另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⑵、系爭108,0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受僱訴外人協成公司期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房間,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4,500元,承租期間超過2年一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存在其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一情,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僅據被上訴人確有自97年12月間起住居於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房間之事實,而為系爭租金之請求,然查,一方使用或住居於他方之房屋,其法律關係非必為租賃,或為租賃、或為使用借貸、或係無權占有,不一而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非有理。
3、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4、上訴人為訴外人協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協成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原係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租賃契約,惟為本院所不採;另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對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會議中,自承:「…勞方住資方提供之宿舍…」,且上訴人亦住居於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之內,足見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房屋,乃係本於訴外人協成公司之員工身分,而獲上訴人之同意而住居於訴外人協成公司「宿舍」性質之系爭房間,訴外人協成公司及上訴人復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使用對價,亦從未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為對價之扣減,客觀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使用系爭房間乃係源於無償之使用借貸一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非利用上訴人之不知情而為無權占有系爭房間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住居系爭房間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伍、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資供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未繳回所代收之系爭運費及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乃係本於訴外人協成公司員工身分而經訴外人協成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同意始入住屬無償使用借貸性質之「宿舍」即系爭房間,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國華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日晟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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