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昱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8年6月29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只(另扣得非其所有之分裝袋2只)。
三、附記事項:㈠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
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2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
所有,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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