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關係人 陳金 取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卓水車 (於民國88年2月1日死亡)、母親 陳金取 於39年1月20日結婚,當初係父親入贅至母親家,原本約定聲請人之二哥從母姓,惟聲請人之二哥已於74年間去世,母親已無同姓之子嗣可傳後,聲請人不願母親抱憾終老,希望能改從母姓,爰依法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係招贅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原本約定由聲請人之二哥 陳啟南 從母姓,其餘子女都從父姓,惟聲請人之二哥已於74年間去世,母親已無同姓之子嗣可傳後等情,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陳金取到庭陳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98年08月26日訊問筆錄),且有陳啟南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依前所述,姓氏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外,且為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的表現,從而本件聲請人基於上述因素,其改姓之意願,應受尊重,若否,對其人格之發展自屬不利。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儷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