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號橋下便道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建新街交叉路口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方直行之告訴人甲○○○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因與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告訴人係無照駕駛,又被告於肇事後能坦承確有因其過失致車禍肇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