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73),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58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保護管束中,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於新法修正施用後之109年7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17日發函檢送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09年8月17日中檢增沛(松)109年毒偵1973字第1099084054號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現行(即修正後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則如前述,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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