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原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 關務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再審被告威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哲銘 (清算人)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容有違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陳報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該確定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